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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巨涛、张巨勋等与王利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巨涛,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张巨勋,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原告:张金娥,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原告:张巨娥,女,194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王迎东,河北铭鉴(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利,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气象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张红旗,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公司员工。

原告张巨涛等四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9011.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王利利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儒林皂村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张巨治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巨治、张诚受伤,其中张巨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巨治、王利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交警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故此诉至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利利在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无答辩意见。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王利利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我公司确认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造成张巨治死亡,张诚受伤,请求法庭判决时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两个人合理分配。本案经过我公司调查冀J×××××号车经多次转让,实际车主是辛某,因车辆有故障将车放到修理部维修车辆,在维修期间修理部的王利利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保监局统一下发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4条第3款规定: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根据第25条第三款:被保险机动车为转让、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规定,转让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多次转让并且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巨涛、张巨娥、张巨勋、张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沧公交认字1309212018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被告王利利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4、田某名下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5、田某为其名下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单各一份。6、张巨治(张巨志)医疗票据5张、病例两份、用药清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当日2018年3月25日张巨治住进沧州市人民医院,名字误写为张巨志,后更正为张巨治,2018年4月2日出院,转入沧县人民医院,2018年4月4日在沧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104.08元7、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张巨治死亡。8、收据三张,证实处理尸体费用7000元9、施救费票据500元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110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50元、护理费10天2075元、死亡赔偿金167453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损失318515.08元。交强险内与另案伤者张诚达成协议,张诚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000元,剩余限额115000元由本案四原告获得赔偿。被告王利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张巨治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票据票号为003565070、081152464两张票据的名字与死者不一致对该票据不予认可。病例取证费不予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一人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当按照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负同等责任应当按照25000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三人七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施救费过高应按照20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穿衣费没有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另行重复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无论我公司是否赔付均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提交投保人田某投保时的投保提示一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将免责内容告知。《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一份证实车辆转让、在修理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2、录音两段,证实事故发生时的车主是辛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保险单副本没有异议,对于投保提示中的田某的签字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而且投保提示中没有被告称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处签字的田某与投保提示中的签字及日期的书写笔迹不一致。保险条款没有任何田某的签字及实际车主的签字,因此其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两份录音中的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车辆是在维修期间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是正常的,没有其他问题。被告王利利对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作证称: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实际车主是我,2018年3月份我从别人手花8000元买的,用于接送工人干活,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出事前一天,王利利的父亲是给我干活的工人,他说明天借车用下,我就让司机把车放到他家了(与司机同村)。事故发生后的当天下午,王利利和保险公司谁先给我打的电话我记不清了,说车撞人了,要保险单。当天晚上还是第二天早晨我记不清了,王利利的表哥王磊从我家拿走的保险单。事故发生后,接到过保险公司的电话,问我是不是车主,当天我喝酒喝多了,接电话时还没有醒酒,说的什么记不清了。(播放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交的与辛某的电话录音)证人辛某称是否是其声音听不出来。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辛某,借给被告王利利使用属于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利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出事后)我先拨打的120、110,之后给辛某打的电话,和他要保险单,让王磊去拿的。保险公司报案也是王磊报的案。我从事修配工作,借车是去沧州买东西,该车并没有修理。保险公司没出现场,直接去的医院,保险公司应赔偿。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称:辛某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真实、不应采信。辛某说将保单交付给保险公司,后又改称交给王利利。事故发生后,辛某称接到保险公司电话后知道发生事故,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名称及联系方式,因此,在这过程中王利利、辛某均不可能向保险公司报案,但我公司出现场时间为14时32分。与辛某陈述相矛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辛某打电话,辛称车辆送到王利利所在的修车厂维修期间,王利利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录音证据予以证明。孙留义的电话录音也能证实车辆存在问题去修车时造成的交通事故。辛某与王利利所说不属实,辛某购买车辆后存在问题送到王利利所在地维修,在维修期间王利利驾车去购买物品。王利利驾驶停放在修理厂修理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侵权行为,并非是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维修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侵权人王利利和修理厂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辩称和质证过程中,均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巨涛、张金娥、张巨勋、张巨娥与被告王利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申请证人辛某、田某、孙某出庭作证,本案延期审理。2018年6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被告王利利、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证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为并行性条款,其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是田某,经转让实际车主为辛某,其用途为接送工人上下班使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机动车综和商业保险条款手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两份通话录音资料,并申请法院通知证人辛某出庭作证。证人辛某证实王利利借用车辆过程中出的事故,对通话录音资料亦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提供的录音通话证据不足,未提供通话的时间、通话的电话号码、该号码的持有人等相关证据,且该证人出庭作证亦不认可录音内容。因此,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认为该车辆系在维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利利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乡间道路白西向东行驶至沧县横过道路张巨治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巨治、张诚受伤,其中张巨治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巨治、王利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诚无责任。查明,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田某,现实际所有人为辛某,田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查明,2018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7349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医药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5张计61104元。其中病历取证费51元,不属于医药费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死者张巨治名字误写为张巨志,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和住院病历记录,本院确定为同一人。原告的医药费确定为6105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住院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三、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死者的病情,原告营养期为10天,每天营养费30元,营养费为300元。四、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死者张巨治的病情,本院确定张巨治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支持护理费为2046元(37349元/365天标准)。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死者张巨治1951年9月出生,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误工费为640元。六、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者张巨治1951年9月出生,满66岁不满67岁。原告主张按13年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167453元。七、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为32633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运尸费、净身整容费7000元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张巨治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九、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5人5天符合实际情况,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为1600元。十、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票据,参照原告住院、转院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十一、施救费:原告提交了沧县安文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972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利利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经另案原告张诚及其法定代理人与本案死者张巨治案的原告协商,四原告同意在本案的交强险限额内由另案原告张诚分享5000元。因此,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115000元。四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为182225元,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四原告损失91113元。鉴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利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5000元。(该赔偿款项请汇入沧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沧州分行,账号:57×××07)。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1113元(该赔偿款项请一并汇入上述银行账户内)。三、被告王利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王利利负担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宏琦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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