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鲁某
张帅
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帅。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系肇事车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
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史琛,该公司职员。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鲁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人张帅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保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次日,被告人张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帅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张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帅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单据,但考虑其处理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鲁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VQ322K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其存有安全隐患,驾驶人即本案被告人张帅具有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吸毒、酒后或疲劳驾驶。且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离家外出,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案发次日,被告人张帅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帅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张帅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被告人张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帅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鲁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虽未提供有效单据,但考虑其处理事故的实际花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为宜;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鲁某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VQ322K小型轿车检验合格,无证据证明其存有安全隐患,驾驶人即本案被告人张帅具有驾驶资格,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吸毒、酒后或疲劳驾驶。且事故发生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离家外出,无证据证明其出借车辆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原告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审判长:徐宁
审判员:刘学禹
审判员:袁加民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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