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帅帅,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鑫,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张帅帅与被告陈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店铺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店铺转让费5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赔偿原告损失44,500元(包含商铺租赁押金7,000元、2018年3月及4月商铺租金计14,000元、员工工资计31,500元,扣除2018年2月28日至3月29日原告店铺营收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饿了么”外卖平台“粥公子(浦东店)”网络店铺经营者,并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号租赁一间商铺制作粥品,专供网络店铺的外卖业务。因满意该网络店铺的知名度及客流量,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自被告处受让该店铺。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店铺协议》,约定被告将该网络店铺及商铺内的设备物资转让给原告,为期10年,转让费50,000元,因商铺地处张江,故协议中将“粥公子(浦东店)”写为“粥公子(张江店)”,且原告在协议中使用其日常习惯称呼“张帅”。同日,赵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50,000元。李某某与商铺房东郭岩柏签订《承包合作合同》,接替被告及其合伙人承租商铺,押金7,000元,每月租金7,000元,押一付三。另原告为经营雇佣七名员工,并按每人每月4,500元支付工资。虽商铺内设备物资已交原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能将网络店铺绑定的用于直接接收营业款的银行卡号等信息更改为原告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实际支配经营该网络店铺。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被迫歇业,直至2018年3月13日原告在“饿了么”平台上注册新的网络店铺“粥公子”方才开业经营,并为扩大经营场所,另向郭岩柏加租了一间商铺。但因无稳定客流致使经营受到重大影响,与前述受让的“粥公子(浦东店)”的营业额相差巨大,造成原告入不敷出,于2018年4月25日关闭店铺。2018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并于当日将《合同解除通知函》内容以短信方式向发送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将该网络店铺交原告支配经营,属根本违约,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店铺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变更一切有关粥公子(张江店)的信息,包括帐号、手机号、银行卡等;2、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铺进货渠道及联系方式;3、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粥公子品牌使用权(有效期10年);4、店铺转让粥公子(张江店)饿了么平台以及店内一切物资,共计50,000元整(伍万元整);5、双方有争议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告合伙人赵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50,000元。
2018年2月28日,案外人郭岩柏作为甲方、原告合伙人李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斯路XXX号味柏台式北方料理厨房一部分出租给乙方,承租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乙方经营范围为“粥”,乙方支付甲方押金7,000元,一次性支付3个月租金21,000元,合同期内如由于乙方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押金不予退还。
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将网络店铺“粥公子(浦东店)”交原告实际支配经营,原告于2018年3月中旬另行注册网络店铺“粥公子”进行营业,并因扩大经营场所另向郭岩柏多租赁了一间商铺。后因营业额低迷结束经营,《承包合作合同》未继续履行,所付商铺租赁押金未予退还。
以上事实,由《店铺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承包合作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店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告履行向被告支付店铺转让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将网络店铺交由原告实际支配经营,但其未能履行该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店铺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店铺转让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商铺租赁押金、租金及员工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即未按约将网络店铺交由原告实际支配经营,在此情况下原告在短时间内仍选择注册新的网络店铺进行经营,同时继续聘请员工、租赁商铺乃至后续扩大租赁范围,其在商铺租金及员工工资方面的支出超出被告在签约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商铺租赁押金7,000元的损失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帅帅与被告陈鑫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的《店铺协议》;
二、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帅帅店铺转让费50,000元并赔偿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帅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3元,由原告张帅帅负担938元,被告陈鑫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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