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帅旗,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荣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瑾,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帅旗与被告刘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帅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5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8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刘瑾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刘瑾在桃浦新村经营一家早教中心已有四、五年,经营得比较成功。2018年3月,被告刘瑾以开设新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则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2018年6月28日,被告因筹备李子园新店需要还卡账,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要求原告提供1万元现金用于支付物业费等,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剩余1万元在被告的早教中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笔借款于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每周都去被告开设的早教中心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被告不接电话失去联系,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载明“1、乙方(借款人)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瑾近来手头不便而向(张帅旗)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预计于2018年7月1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届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至于借款金额,原告对借款过程及1万元现金交付均有合理的陈述,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共得款项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6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双方虽对5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有约定,但计算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6万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代理费,在借款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刘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帅旗借款人民币56万元;
二、被告刘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帅旗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5日止);
三、被告刘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张帅旗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刘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帅旗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361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刘瑾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8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90元,由被告刘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骏
书记员: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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