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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偃师市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占朝,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层。
负责人:高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孟亚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顾县。
被告:张二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占均,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张少林、张二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占朝,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利,被告张二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林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共计7738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增加诉讼请求为113741.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张少林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伊河大桥北段时,与同向前方张遂昌驾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驾车沿310国道向西逃逸,在逃逸期间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美利达牌自行车,致多人受伤,多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偃师市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林派人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用。此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有肇事司机及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或肇事车主应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以及事故的真实性、损失的合理性;同时配合我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拍照验证,以证明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2、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依法应由肇事人承担。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4、本次事故造成5人受伤及车辆受损,请法院依法对赔偿数额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比例分配。
被告张少林未答辩。
被告张二伟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日把车卖给了张少林,虽然没过户,但该事故应该由张少林进行赔偿,我方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偃公交认字2016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被告张少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受害人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证明:1.受害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诊断及治疗情况;2.受害人的住院天数为12日(2016.5.26日至2016.6.6日)。第三组:河南省洛阳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总结算单据及鉴定费票据等粘贴四页,证明: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及其他支出为:16381.81元。第四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少林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五组: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第六组: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肇事车辆及肇事人的有关信息。第七组:洛阳市信谊法医司法鉴定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已构成伤残,经法医鉴定,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第八组:车损估价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评估,确定损失为754元。
被告张二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二伟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二手车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张二伟将车卖给张少林,该事故张二伟无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作为双方买卖签订协议,并未有张二伟收到张少林购车款的证据,说明购车还未成功;张少林、张二伟属亲属关系,张二伟是张少林的姐夫,这在交警队调查身份情况已经查清,转让车辆的事实不存在的。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协议跟交强险赔偿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5日21时35分左右,被告张少林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伊河大桥北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张遂昌驾驶的豫A×××××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后驾车沿310国道向西逃逸,逃至310国道与工业大道交叉口时将车驶入路东路下后弃车逃逸。在逃逸期间先后撞上在路上行走的张英、张某某驾驶的美利达自行车、原告侯向南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乘坐原告杨宁蒙、侯雯昱),造成张英、张某某、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偃师市中医院救治,支出医疗费5180.41元。2016年5月26日,张某某转入偃师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左侧内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4、左侧肩胛骨骨折;5、左侧跟骰关节脱位;6、头皮挫裂伤;7、全身多发皮肤擦挫伤。张某某在该院住院11天,于2016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125.40元。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6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少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6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6]第4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遂昌、张英、张某某、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无责任。2016年6月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美利达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确认其估损价值为745元。2016年11月12日,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
被告张少林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二伟。2015年10月2月,张二伟将该车转让给张少林。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6年6月9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张少林与此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遂昌达成赔偿协议,张少林一次性赔偿张遂昌各项损失3000元。
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治民,生于1954年1月18日;母亲李玲枝,生于1955年1月12日;女儿张琦涵,生于2010年6月1日;儿子张博诚,生于2013年7月1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少林驾车将张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张少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张少林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张少林作为实际车主,其所有的豫B×××××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作为承保人的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少林进行赔偿。被告张二伟在交通事故前已将车辆卖给了张少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与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被侵权人张英、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同时起诉,故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别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本院对有医疗费正规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互相印证的医疗费用16381.81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张少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6381.81元。2、误工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标准,因其已进行伤残评定,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25日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1月11日,为170天,原告主张的162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33857元/年标准,原告共住院12天,病历显示需2人护理,本院确定为33857元÷365天×12天×2=2226.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共住院12天,应为30元×12天=360元。5、营养费,按一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应为10元×12天=120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96.74元/年,计算20年,应为11696.74元×20×10%=23393.48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以张某某父母的年龄,共计算37年,按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标准,应为8586.59×37×10%=31770.38元;张某某的子女,共计算27年,应为8586.59×27×10%÷2=11591.90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6755.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的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有评估意见书为证,本院对车损费745元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7957.78元。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损失为6861.81元(医疗费638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30668.46元,张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损失为7680.17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按比例向张某某赔偿1517.74元[6861.81÷(6861.81+7680.17+30668.59)×10000];张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90350.97元(误工费16269元、护理费2226.21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675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一交通事故中侯向南、杨宁蒙、侯雯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73546.16元,张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损失为109811.21元,故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按比例向张某某赔偿36310.94元[90350.97÷(73546.16+90350.97+109811.21)×110000]。两项合计37828.68元。不足部分60129.10元(97957.78元-37828.68),由被告张少林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37828.68元。
二、被告张少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0129.1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8元,被告张少林承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书记员: 齐倓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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