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
安徽雅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张凌峰(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雅某某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建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峰,安徽省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雅某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被上诉人安徽雅某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不当。
被上诉人错发货物后,实际收货人也不是上诉人,代本人签名的也未告知本人,被送错的货物现存放在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仓库内,并不在上诉人的保管和控制之中。
上诉人的地址与三林公司的地址不一致,而原审对地址的认定也有误。
雅某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雅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某返还其价值15万元的“口福心福”牌白酒及促销品或者返还同等价值现金;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雅某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生产经营白酒企业。
2013年其与张某签订了白酒销售合同,期限为一年。
张某依约从雅某某公司处购买了部分白酒进行销售。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15年6月份,雅某某公司推出“口福心福”白酒系列,并授权蕲春福民商贸公司吴远方作为代销商。
同年10月3日,雅某某公司向吴远方销售1000件规格为1*12*450ML*A5*42。
白酒,价值78500元,1.8L福临门大豆油83.33件,价值10000元,打火机1500只,三两白酒175件,口福心福新海报400张,口福心福拜访卡100张,口福爆炸贴等促销品共计112800元。
由于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发往蕲春福民商贸上述货物在客户回执单上填写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漕河镇新一路,收货人为张某,并注明张某联系方式134××××5966。
次日,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经营者高志强在该回执单上签“高代张某”。
收货后张某将上述货物存放于蕲春县节能灯工业园。
雅某某公司发现货物错发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与张某沟通协商。
张某称其在2013年给雅某某公司代理销售白酒,按口头约定销售白酒享有优惠政策返利,受其委托在蕲春开设办事处租赁房屋所欠租金、招聘员工工资应由雅某某公司承担,双方未结算要求抵扣,故对其占有的货物不予返还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称意见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张某有货物不返还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一、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才能对该案进行实体上的审理。
被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属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
原告起诉时,只要明确指出侵犯其权益或与发生纠纷的明确被告即可,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就有诉权。
本案中,2015年10月3日,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失误将本应发往蕲春福民商贸吴远方的货物,错发给往年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张某,在客户回执单上填写张某的地址,并留有收货人张某联系方式。
次日,蕲春三林食品商行经营者高志强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其代张某收到货物。
同时,在蕲春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中张某认可,其已收到货物,并存放于蕲春县节能灯具工业园内。
张某实际占有货物,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故雅某某公司将张某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二、张某占有货物不予返还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1、必须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必须有他方财产受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
本案中,雅某某公司与张某之间前期虽有业务往来关系,合同关系期满后,因雅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失误,将货物错发给张某,张某收货后实际占有,其因雅某某公司错发而取得的货物成为无法律原因之受益,雅某某公司亦因张某实际占有而遭受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张某依法应予返还。
雅某某公司主张返还货物及促销品价值15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应据实返还,经核定应为112800元,不实部分,不予支持。
张某辩称雅某某公司与其有“享有优惠政策返利、房屋租金、人员工资未结算,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雅某某公司口福心福白酒1000件(规格型号1*12*450ML*A5*42。
)、福临门大豆油83.33件(规格型号1*6)、打火机1500只、三两酒175件(规格型号1*20),口福心福新海报400张、口福心福拜访卡100张(规格型号1*4)、口福爆炸贴(型号1*4)100张。
如不能返还实物,则赔偿同等价值货款112800元;二、驳回雅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张某系我司员工。
2014年底调换工作岗位负责我司仓库管理工作。
2015年10月4日雅某某公司向我司仓库发货时,收货单上系我司法人高志强代管理员张某签字。
”拟证实本案讼争的货物系该商行收取的。
经庭审质证,雅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称双方不具有合同关系,该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也可以否定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法人高志强系张某的妹夫,与其有利害关系。
从该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收货单上系其为张某代签,因雅某某公司发货单上指明的收货人为张某,并非公司,且该证明中并未直接陈述本案讼争的货物系该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故不能达到张某主张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雅某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
1、雅某某公司因失误,将发货单错误填写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漕河镇新一路”、收货人“张某”并留有其电话,因张某的公民身份证中所注明的其住所地与上述地址一致,张某又尚未举证证明其现在实际居住地与公民身份证中标明的地址不一致,故该发货单可认定直接收货人为张某。
张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收货地址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虽然收货单中系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法人高志强代张某签收,但张某在原审中抗辩时并未否认其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货物,而只是称该货物应当抵扣其因受雅某某公司委托开设公司所需的费用。
同时,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说明了其已收货,并将货物存放的明确地点,故可认定张某对该货物已实际占有和控制。
即使是张某存放货物的地点为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仓库,也不能代表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对该货物予以占有,故张某上诉称高志强未将货物交付给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主体系适格的,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法人高志强系张某的妹夫,与其有利害关系。
从该证明内容来看,只能说明收货单上系其为张某代签,因雅某某公司发货单上指明的收货人为张某,并非公司,且该证明中并未直接陈述本案讼争的货物系该公司实际占有和控制,故不能达到张某主张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雅某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
1、雅某某公司因失误,将发货单错误填写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蕲春漕河镇新一路”、收货人“张某”并留有其电话,因张某的公民身份证中所注明的其住所地与上述地址一致,张某又尚未举证证明其现在实际居住地与公民身份证中标明的地址不一致,故该发货单可认定直接收货人为张某。
张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收货地址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2、虽然收货单中系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法人高志强代张某签收,但张某在原审中抗辩时并未否认其没有收到本案讼争的货物,而只是称该货物应当抵扣其因受雅某某公司委托开设公司所需的费用。
同时,在其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说明了其已收货,并将货物存放的明确地点,故可认定张某对该货物已实际占有和控制。
即使是张某存放货物的地点为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的仓库,也不能代表蕲春县三林食品商行对该货物予以占有,故张某上诉称高志强未将货物交付给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的主体系适格的,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6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华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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