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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希俊与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希俊
秦某某(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常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希俊,男,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喜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俊诉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红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3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10万元劳动报酬。1、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二0一一年销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27000万的销售任务后年薪为纺机公司经理的90%,但对纺机公司经理的年薪为多少没有明确,且诉讼中双方对该经理的年薪数额有不同意见,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原告未按该协议完成销售任务及实际完成的数额双方无争议,但因协议对未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扣减原告年薪的起算点与底薪均无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亦持不同意见,亦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因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对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0万元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000元业务费的报销。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徐敏”与“龙善宇”签字同意的业务费用报销申请,被告认可二人的身份分别为河北太行纺机公司的“书记”和“总经理”,但认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不应报销。河北太行纺机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该部门的两个主要负责人已签字同意,应当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执行被告工作事务所支出且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9923元。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且根据查明事实亦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差额的社会保险费,各项共计1296.12元。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发生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其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职工离职后应向财务部门、人力部门、保密部门等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完毕后方可出具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制度规定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办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3日解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和出具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其法定义务,被告以本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为理由拒不办理,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张希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希俊支付业务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希俊请求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3日即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解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一、关于10万元劳动报酬。1、原告该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二0一一年销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完成27000万的销售任务后年薪为纺机公司经理的90%,但对纺机公司经理的年薪为多少没有明确,且诉讼中双方对该经理的年薪数额有不同意见,且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对原告未按该协议完成销售任务及实际完成的数额双方无争议,但因协议对未完成任务的情况下扣减原告年薪的起算点与底薪均无明确约定,诉讼中双方亦持不同意见,亦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因双方所签订承包协议对相关事项约定不明,原告请求被告再向其支付10万元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5000元业务费的报销。原告提供了一份由“徐敏”与“龙善宇”签字同意的业务费用报销申请,被告认可二人的身份分别为河北太行纺机公司的“书记”和“总经理”,但认为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不应报销。河北太行纺机公司系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但该部门的两个主要负责人已签字同意,应当认为该费用系原告为执行被告工作事务所支出且应由被告负担,因此被告应当将该款给付原告。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9923元。被告认为原告系自动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且根据查明事实亦不具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四十六条等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差额的社会保险费,各项共计1296.12元。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发生争议,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当事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与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其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职工离职后应向财务部门、人力部门、保密部门等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完毕后方可出具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制度规定办理,因此用人单位没有办法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2月3日解除,被告依照相关规定应当为原告办理和出具相关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系其法定义务,被告以本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规定为理由拒不办理,与法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三十条第一款  、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张希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希俊支付业务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希俊请求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动报酬、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太行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龚红玉

书记员: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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