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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MAO7LYMQ3L。
负责人刘彦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县供电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1992年以前周文升担任东芮屯村电工,1992年因村委会换届,周文升主动放弃工作,原告替代周文升担任村电工一职。1998年原告外出办事,回来后发现周文升又开始担任电工一职,而此时原告与被告尚未解除劳动关系。1999年周文升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在1992年至1998年6年期间用电奖,且没有辞退原告。原告提交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在庭审过程称,据原告称其从任电工之日起至1998年不再担任电工止始终没有领过工资,至今时间已达18年之多,根据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申请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
再查明,根据1990年1月19日能源部颁发的《乡电管站管理办法》及河北省电力工业局颁发的《﹤乡(镇)电力管理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乡电管站是服务性的、非经营性的、为农村服务的集体管电组织,行使乡人民政府的管电职能,由县电力部门对其实行行业归口领导管理。对于农村电工的录用,须经本人申请,村委会推荐,电管站审查同意,由电力部门培训考试,考核合格颁发电工证,后方可从事电工工作。农电工的工资来源是从农村所收的管理费中提取,管理费是根据农村用电量的所收取的电费中按政府批准的标准加收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2015)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在担任村电工六年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其在1992年至1998年担任村电工期间已明知,故其于2015年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后申请仲裁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乡电管站的性质和农村电工的录用、工资来源等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当时的农村电工与县电力部门并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顾 峥 代理审判员  耿文乐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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