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希望,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东,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韩磊,男,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希望与被告韩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东,被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中介费人民币2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被骗损失5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联系原告(双方未签订居间合同),告知他和他朋友手里有银行处置下来的不良资产包,价格折扣比较大也不限购,但需要全款支付,付款后可以通过法院把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看了被告提供的不良资产中的房产表格,选择了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价235万元。2017年3月23日,被告将原告带至黄鸿(合同诈骗案被告人)的国渭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合同价是190万元,加上支付国渭公司19万元委托酬金和被告26万元中介费,总价235万元,约定2017年7月办理好法院裁定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委托酬金和房款定金共计76万元后,黄鸿未能在约定时间办出法院裁定书,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后裁定书就能下来,原告在2017年8月22日、24日再次支付133万元,共计支付国渭公司209万元,其中原告在2017年3月30日支付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中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6万元。2017年9月11日,被告将法院裁定书通过微信发送原告,但直到2017年11月,黄鸿的电话打不通,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在黄鸿合同诈骗案尚在法院即将审理阶段,原告要求被告先归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中介费26万元,赔偿问题以后协商,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韩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根据原告的举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2、原告打款的26万元是打给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而非被告个人,故本案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韩磊带着原告张希望至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由原告张希望与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合同内容如下:“委托人:张希望受托人: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89号1104室。二、委托人授权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有关购买商品房1套的各项事宜。1、购买的商品房共1套,总面积在90.42平方米。2、商品房的购入价为21,014元/平方米,总价190万元。3、商品房所在位置: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188弄保利西子湾89号1104室。三、委托报酬:受托人如完成委托事宜,委托人给付报酬佣金总计19万元,如果在委托期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宜,给付劳务费0元。……五、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委托酬金及购房定金应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计算方式:购房定金为房屋总价的30%(57万元),委托酬金为:19万元,总计76万元。付款期限为签订委托购买合约后5个工作日支付。所有经费往来均通过银行结算。六、委托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
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中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6万元,向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57万元。2017年3月31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4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9万元、73万元、60万元。
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黄鸿于2017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将犯罪嫌疑人黄鸿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意见书中有如下表述:“经查: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黄鸿以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同黄春艳、陈军芳、杨晓芳等9名被害人签订14套《房屋出售合同》,合同总价33,292,786.54元,收取购房款19,281,936.70元。2017年7月黄鸿伪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及缴款通知书,准备收取剩余的房款时,被购房人发现是伪造的法院文书后退回了149万元购房款,剩余的17,791,936.70元房款无法退回。”
另查明:上海中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磊,韩磊与案外人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袁某某与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日也签订了《委托购买房屋合同》,于2017年3月10日、2017年8月7日分别向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账190.05万元、380.10万元。
再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对话:“原告:听晶晶说你那里有房子?被告:不良资产,市场价的七折,我们拿的不良资产包。原告:如果买和正常的房子有区别吗?被告:不可以贷款,法院执行的”、“被告:我找到个朋友可以拼单保利的房子了。原告:他要大的还是小的?被告:大的,你电话说吧”、“原告:哥现在那个房子有产证吗?是个什么状态?被告:这是司法拍卖,银行债权,通过司法拍卖出裁定书,拿裁定书去交易中心办理产证。原告:主要是想看地址和面积。被告:一会发你。被告:90.42那套?89号1104室?原告:OK,这两天。被告:周末前确认,否则我出掉了哦,便宜货留不住。”
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给上海中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26万元是受其指示转账,并表示这个26万元公司转给了其,其转给了其太太袁某某,袁某某又转给了黄鸿,但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委托购买房屋合同》、银行电子回单、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企业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袁某某《委托购买房屋合同》、结婚证、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促成原告与上海国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购买房屋合同》,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当无异议。作为居间人,被告在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前应当对合同的标的物即房源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以保障委托人的利益。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却不具有可履行性,在此情况下仍要求原告支付中介费显然不公平,故原告要求返还中介费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26万元已转给犯罪嫌疑人黄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希望中介费26万元;
二、原告张希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张希望负担7,600元,被告韩磊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芬英
书记员:张肖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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