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常娥,女,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上海市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爱媛,上海市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春荣,男,1983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常娥诉被告缪春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钰琦、占爱媛,被告缪春荣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常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287.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775元、物损费1,3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缪春荣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缪春荣全额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缪春荣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凌空路东1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缪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常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牌号为沪CR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缪春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缪春荣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医疗费3,087.10元,合计4,08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造成我的车辆修理费3,1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被告缪春荣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营养费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4,200元/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电动车损失费没定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不认可XXX伤残。20年无异议,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有伤残十级,认可5,000元按责任比例。如果没有伤残,不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被告缪春荣驾驶牌号为沪CR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凌空路东1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缪春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常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导致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CR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精神科方面不宜对原告张常娥评定伤残等级和三期。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调查:被鉴定人既往体健,工作、生活如常,性格脾气无特殊。2016年12月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头颅CT颅内未见外伤性改变。伤后120急救病历记载无一过性晕厥,当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未记录昏迷情况,诊断为脑震荡。伤后六日门诊复诊时病历记载“自诉外伤时昏迷2小时”。伤后至今仍有头晕,脾气倔强,忘性大,睡眠不佳,个人卫生可自理。……被鉴定人有头晕头痛,感记忆力下降,易烦躁等类似脑震荡后综合征症状,因现有的材料中对昏迷史记载前后不一,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进而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故而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1,700元。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事发后,被告缪春荣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医疗费3,087.10元,合计4,08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现金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于被告缪春荣的车辆修理费3,158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缪春荣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沪CRXX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缪春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史材料,120急救病历记载无一过性晕厥,当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未记录昏迷情况,伤后六日门诊复诊时病历记载“自诉外伤时昏迷2小时”。上述病历对于昏迷史的记载前后不一,事发当日的120急救病历及门急诊病历均未记载昏迷情况,仅事发后六日门急诊病历记载自诉外伤时昏迷2小时。根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认为因现有的材料中对昏迷史记载前后不一,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进而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脑震荡后综合征”,故而精神科方面不宜评定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综合上述材料,本院采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精神科方面伤残等级及三期,故而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科方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涉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存在肢体方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原告可依据肢体方面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总金额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8,010.18元(包含被告缪春荣垫付的医疗费3,087.1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2、交通费。原告无法明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往返地址,且其提供的票据无法与就诊等时间完全对应,本院酌情确认800元。3、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修理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4,5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偿。5、律师费,系原告为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而实际发生,结合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该款应由被告缪春荣承担。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项8,010.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2项合计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项1,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700元;第5项2,000元,由被告缪春荣赔偿。原告同意被告缪春荣的车辆修理费3,15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自可准许。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2,810.18元,此款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相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810.18元;被告缪春荣合计应赔偿原告2,000元,此款与被告缪春荣垫付款及车辆修理费相抵扣,原告张常娥应返还被告缪春荣3,3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常娥7,810.18元;
二、原告张常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缪春荣3,350.30元;
三、驳回原告张常娥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减半收取计1,796.50元,由被告缪春荣负担25元,由原告张常娥负担1,771.50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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