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梅,系陈文园之女。
上诉人张常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园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6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常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文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科游、张晶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常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二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文园之夫张常咏隐瞒真相,私自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证》,且土地管理部门在颁证过程中未对张常咏是否是实际所有权人进行审查,在程序、管理、发证过程中不规范,地籍调查员没有盖章,故不应采信上述两证。2、本案的讼争房屋是二上诉人与张常咏共同出资出力建成,有亲戚及村委会均可证实。同时,张某某在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已认定本案的讼争房屋归其本人所有,故张某某享有物权权利。为明晰产权,二上诉人与张常咏对房屋进行了具体分割,并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但在张常咏处保管,其拒不提交,但这是客观事实。
陈文园辩称,1、共同建造的事实不存在。2、产权分割协议上没有陈文园的签字,不应认定。3、张常咏在办理相关产权证时,张常某、张某某均是知晓的,现又提起诉讼,不应支持。
张常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文园返还张常某位于蕲州××房屋××层中堂后面厨房、右边一列房屋、围墙内一列空地基产权;返还张某某位于蕲州××房屋××层左边一列(小三间)及中堂房屋产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常某、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常某、张某某系陈文园之夫张常咏的弟弟。1980年间,张常某、张某某的哥哥张常咏在蕲春县××州镇元丰里(现门牌号为××)建有二层楼房一栋。1994年12月1日,蕲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蕲春国有(94)字第201500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姓名为“张常润”,用地面积142.40平方米,建筑面积115.80平方米。1995年3月25日,蕲春县人民政府房产部门颁发的蕲房证字(1994)第23××88号《房产所有证》记载,所有权人姓名为“张常润”,建成年份1980年,建筑面积216.28平方米,占地面积115.80平方米,实用地面积142.40平方米,产权性质为私有。根据张常某、张某某提交的蕲春县××州镇土地管理所管理费收据、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届址申报表,以及陈文园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张常咏曾经使用过“张常润”、“张长润”的名字。2007年11月2日,张常咏因病死亡。2016年3月2日,张常某、张某某以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按份共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86年5月,张常某以结婚缺少房屋为由,曾向其大哥张常咏及大嫂陈文园立有书面字据一份,借用大哥大嫂房屋二间,借期约二年。1993年后,张常某、张某某的父母先后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根据查明事实及《房产所有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人系陈文园之夫张常咏,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本案张常某、张某某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不动产享有物权,以及张常咏的配偶及其子女放弃继承或者遗产分割的权利,故其主张物权保护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常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张常某、张某某提交了以下几份证据:1、骆中元、张常兰、张智慧分别出具的证明;2、张名魁、陈桂芬邻居等几人出具的证明;3、蕲州一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讼争的房屋系共同建造的。4、操祥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常某、张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陈文园对张常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内容也不客观。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个人出具的,没有加盖法院公章,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即使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调解书涉及的房屋就是本案讼争的房屋。
本院认为,对张常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均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3,虽系讼争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但该证明中未明确说明该房屋系由三兄弟共建这一事实,故对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
陈文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常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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