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平,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世雄,男,1942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海伦,女,197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雄(系被告父亲)。
原告张平与被告丁世雄、丁海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清清、被告丁世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两被告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予以析产、确认被告丁世雄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8日,案外人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6,300元,被告丁世雄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给陈某担保借款。后因陈某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至黄浦法院,黄浦法院判决陈某归还646,300元,丁世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陈某和被告丁世雄未能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张平于2010年9月1日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法院查明,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的本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被告丁世雄怠于析产还债,致使无法执行,为了维护原告的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丁世雄、丁海伦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法院的判决也是事实,但不同意析产,因为被告只有这一套房子用于居住。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至两被告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登记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0年4月,原告张平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案外人陈某及被告丁世雄归还原告借款。后黄浦法院于2010年4月9日做出(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归还原告张平借款646,300元;被告丁世雄对上述陈某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黄浦法院申请执行,并查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黄民一(民)初字第421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0)黄执字第3985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于被告丁世雄以被执行人的身份在相关的执行案件中未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且本案涉诉房屋系两被告共有,故原告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于房屋分割的具体份额,鉴于两被告对涉诉房屋的产权份额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以等分为原则确认两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由被告丁世雄、丁海伦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32,866元,减半收取计16,433元,由被告丁世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褚剑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