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平,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HAZELCHEWSIEWCH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与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纪汇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张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兴,被告世纪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100,218.14元(已扣伙食费、不含后续治疗费)、护理费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5,250元(50元/天×105天)、误工费48,000元(8,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0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与朋友等在被告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02号世纪汇广场三楼内餐厅就餐完毕后,准备取车回家。至三楼“PawinPaw”童装专卖店与“好孩子”专卖店的中间位置时,原告被被告放置的白色矮条凳绊倒受伤。事后,被告只有一名保安上前将原告搀扶至该白色条凳上后即自行离开。原告不得不联系朋友和家人送医。之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均未予以正面回复。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亦未能及时履行救治义务,故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汇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被凳子绊倒的事实确认,但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自身行走不慎,碰到了凳子导致。经被告至现场环境查看,凳子摆放位置、色差与地面对比明显。如果是正常的行人,只要注意脚下路面情况,可以很容易识别与判断出凳子的位置,从而避免碰撞。原告当时没有注意脚下,没有看凳子,故发生摔倒。因此,被告认为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对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一期护理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一期营养期。误工费,认可一期误工期,但计算标准需要原告补充证据后发表意见。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可5,000元。交通费,原告主要是住院和拍片,酌情认可150元。其他项目由法庭依法审核。本次事故虽然是原告自身所致,但出于人道,被告可以适当补偿1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弄世纪汇广场三楼的主要结构为环形过道。屋顶安装白色照明灯。地面铺设黄色镜面瓷砖。
2019年2月20日晚,原告至世纪汇广场三楼,被摆放在该楼面过道中的白色条凳绊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218.14元(已扣伙食费、不含后续治疗费)。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期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商场行走的过程中亦应尽到注意义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首先,事发现场灯光为白色,照明效果好,且过道宽敞,易于通行。其次,现场地面材料虽为黄色镜面瓷砖,但反射能力不高,不足以造成眩晕的效果。最后,系争条凳为白色,与地面颜色形成较明显的反差,且该条凳的高度可达到常人膝盖,易于观察与分辨。综合上述针对现场环境的分析,本院认定在通常情况下,行人在该商场行走过程中,能够注意到系争条凳摆放在过道上的情况,且应具备避免与条凳碰撞的能力,故被告放置该条凳的行为并未构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情形。因此,原告被条凳绊倒的原因并非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出于人道主义,其自愿补偿原告1万元,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照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平1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4元,减半收取计3,072元,鉴定费1,950元,均由原告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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