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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与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平,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德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平与被告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被告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31日到期。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情形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立案时明确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后来的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原告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对未经仲裁前置事项进行审理,是违法的,已申请再审。被告在此前案件中均自认与原告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原告单方解除。2017年5月初,被告以改革为由,强行停掉了所有驾驶员的活儿,因驾驶员是计件工资,被告此举无异于变相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5月24日,被告还召集驾驶员开会,说明原告仍在上班。2017年5月27日,被告在原告正常上班的情况下以EMS快递方式邮寄续订合同通知,且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到期日前提前三十日与原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后又以原告不同意续签为由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系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此前案件原告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此次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之前案件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单方解除,被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能拿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进入被告处,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原、被告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4800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等,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多种情形,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原告单方解除,被告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本院2017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对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沪02民终180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原告单方解除,现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向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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