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平,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德骏,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长利,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祥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9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红,被上诉人德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祥公司支付张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张平在前案诉讼中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主张经济补偿金,但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德祥公司也认为是公司到期终止劳动合同,法院在前案中认定系张平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据事实情况对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作出认定。二、本案一审法官与前案相同,其应当主动回避而未回避,系程序违法。三、德祥公司在明知张平等人在公司的情况下,将续签通知邮寄至员工老家,随后以员工不同意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张平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德祥公司辩称: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是张平与德祥公司在前案中的主要争议,张平是以德祥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现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由张平单方解除,德祥公司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要求驳回张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德祥公司支付张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平于2009年9月进入德祥公司,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张平、德祥公司双方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张平于2017年5月22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德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仲裁裁决对张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张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4800号,要求德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000元等。张平认为德祥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多种情形,双方劳动合同系由张平单方解除,德祥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张平单方解除,对张平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案号为(2018)沪02民终180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又查明,张平于2018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德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0元,仲裁裁决对张平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张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合同系张平单方解除,现张平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张平主张德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德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难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张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张平认为本案一审法官系张平诉德祥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一案的同一法官,张平不服前案判决正在申诉中,故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时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张平所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张平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于法无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已有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张平与德祥公司的劳动合同系张平单方解除,张平虽否认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亦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前述生效文书确认系张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张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梁 芳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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