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斐颖、吕文秀,上海左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淑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淑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某、王淑娟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判令王淑娟向张某返还预付出资款4万元;3、判令王淑娟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和理由:
2017年3月31日,张某、王淑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张某向天门陆羽书院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认缴出资4万元。张某委托王淑娟作为自己对目标公司所持股权的名义代持人。具体委托王淑娟行使的权利包括:张某将其出资以王淑娟的名义记载目标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工商登记等;未经张某事先书面同意,王淑娟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股权及其股东权益。张某已于2017年3月28日向王淑娟支付了4万元,但王淑娟未按约定将上述款项用于持有股权。遂起诉。
王淑娟辩称:王淑娟与张某素不相识。王淑娟是陆羽会进出口(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受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严某某的指派,为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上市,与包括张某在内的18人签订的所谓股权代持协议,并将包括张某在内的18人的投资款,以及王淑娟自己的投资款,共计307万元按照公司要求全部转到公司指定的天门陆羽书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收款账户。
王淑娟是受集团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愿。对此张某非常清楚的。《股权代持协议》1.3条明确张某知晓并认可王淑娟代持的陆羽书院财产份额将全部用于投资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淑娟作为受托人未向张某收取任何报酬也未从目标公司获得任何收益,从未向张某在内的18名股权代持人隐瞒事实和真实的情况。张某是清楚王淑娟受公司实际控制人严某某指派,以及理财经理王某的委托。实质上严某某等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现在已联系了十几个受害人,准备向浦东经侦报案。张某应当向目标公司及实际控制人严某某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天门陆羽国际茶圣茶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严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故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鉴于严某某的户籍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春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