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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与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王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平,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勇,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邵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蒙蒙,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平与被告王勇、被告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慧、被告王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告西安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白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89,404.20元、辅助器具费126元、护理费16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10时00分,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出钦州北路北约50米处,西安金鹰公司的员工王勇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平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确认,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平承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西安金鹰公司派代表出席并向交警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表示王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现交警已经认定此事故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西安金鹰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张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勇系实际肇事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勇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地靠近公交站台且附近正在施工,限速为30km/h。张平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较快,也未注意安全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被告认为双方应为同等责任。王勇系西安金鹰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受西安金鹰公司的派遣和另外两名员工何某某、郝某在上海出差,当时正准备打车前往久光商场进行调研。所以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西安金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西安金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同王勇一致。王勇系西安金鹰公司的员工,虽然受西安金鹰公司的安排至上海出差。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在王勇开始工作前,王勇既没有进行职务活动,也没有进入工作场所。所以其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因为王勇联系西安金鹰公司,西安金鹰公司才和上海金鹰公司沟通后委托上海金鹰公司的员工去现场了解情况,当时也未承认王勇职务行为。且即使属于王勇的职务行为,由于王勇存在横穿马路的重大过失,也应由王勇与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10时00分,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路出钦州北路北约50米处,西安金鹰公司的员工王勇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平人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勇承担主要责任、张平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张平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肋骨多处骨折、左锁骨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8月21日行全身麻醉下左侧肋骨及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肋骨多处骨折、左锁骨骨折、缺铁性贫血。后张平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至2018年11月14日,张平共支付医疗费127,720.03元(含救护车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26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王勇与西安金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2018年8月13日至8月18日,王勇根据西安金鹰公司安排分别至南京及上海出差,具体行程为:13日至16日在南京,16日晚前往上海,17日在上海巡店,17日晚回西安。事故发生在王勇至上海出差期间。
  审理中,王勇提供案外人何某某、郝某出具的《证明人证明》两份,大致内容为:何某某、郝某与王勇系同事关系,按照公司的要求8月17日晨一同从桂林路出钦州北路北约50米处准备打车去上海久光商场进行市调,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西安金鹰公司认可事发时何某某、郝某系被告的员工,但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凭证、工资明细、员工工牌、电子邮件、照片、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对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无充分依据,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勇事发时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职务行为是行为人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用人单位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现双方均已确认王勇根据西安金鹰公司指派至上海出差,故王勇出差过程中的行为即与履行职务行为存在内在联系,其在出差中的行为只要没有超越职责范围或者西安金鹰公司明确禁止行为的,都应属于职务行为,且事发时间段亦属于通常的上班时间段,故可以认定王勇系履行职务行为。而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平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西安金鹰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交警部门认定王勇负事故责任,但根据其涉案交通事故违法情形,不足以认定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由王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本案的具体赔偿内容: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127,720.03元(含救护车费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平医疗费127,720.03元、护理费160元、辅助器具费126元,合计128,006.03元的70%计89,604.22元。
  二、驳回张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9.60元,减半收取计1,014.80元(张平已预缴),由西安金鹰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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