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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群众。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50分,被告崔某某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金城摩托车沿邢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张二町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9月21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左)、颅骨骨折(枕、右)、头皮血肿,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6年3月21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头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平乡县人民医院和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各一张,费用合计38895.5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邢台市财政局出差人员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应为6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利和女儿张丽玲护理,参照二人所在单位工资表,护理费为:(3320+3430+3380)元/92天×12天+(3250+3350+3250)元/92天×12天=2606.1元;(四)、伤残赔偿金: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11月26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20-5)年×10%=16576.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本次事故成因、原告身体和精神受伤害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六)、交通费:参照原告票据和受伤住院、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2478.12元。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邢台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崔某某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原、被告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2478.12元,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2182.6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0295.52元,参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赔偿30295.52元×50%=15147.76元,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47330.36元。原告主张村卫生室治疗费等,因其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支出事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47330.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48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平

书记员:史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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