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平心
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张平心。
委托代理人:王有政,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张平心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争鸣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平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政、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停,因被告赵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赵军停拒绝提供赵军停的身份证明,赵军停不符合委托代理人的条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平心起诉称,2014年10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饮酒后无照驾驶新C75510号正三轮摩托车携带原告张平心沿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奎屯电厂064号路灯路段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文贤驾驶的新JF6086号小客车沿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赵某某、张平心受伤。
2014年11月12日,经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贤与张平心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平心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治疗好转后出院,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与被告赵某某多次协商无果。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2403.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704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5元、误工费19676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用2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张平心在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73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8185元、误工费19767元、残疾赔偿金35428元、鉴定费257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残疾赔偿金我不认可,医疗费的总金额不能确定,没有治疗的单据,无法确认原告张平心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用是否属实。
我与张平心是亲戚,张平心吃住都是在我父亲家,张平心这样起诉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文贤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和原告张平心受伤。
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贤、张平心无事故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平心造成的损失。
原告张平心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张平心住院产生住院费68044.71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8044.71元,出院后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元,剩余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平心按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5元计算,应为800元(25元/天×32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19676元(54407元/年÷365天×132天),原告张平心主张从其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8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平心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1000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35428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张平心出示的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为90日,但无医嘱及出院时的医生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张平心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属于其本人支出,且只有386元,与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不相符,但其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平心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用,原告张平心出示鉴定费票据,其中有70元3张属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出示的鉴定费发票2500元,因该鉴定中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鉴定本院未予认定,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26元(660元+56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平心各项损失96706元。
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张平心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出原告张平心主张的医疗费不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平心各项损失共计967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李文贤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和原告张平心受伤。
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文贤、张平心无事故责任。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张平心造成的损失。
原告张平心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张平心住院产生住院费68044.71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垫付的38044.71元,出院后支付的1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1000元,剩余1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平心按每天12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每天25元计算,应为800元(25元/天×32天),予以认定;3、误工费19676元(54407元/年÷365天×132天),原告张平心主张从其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85元(54407元/年÷365天×122天),因原告出院时医嘱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平心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6428元(23214元×20年×10%),扣除交强险已赔付11000元,被告赵某某应承担35428元,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张平心出示的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为90日,但无医嘱及出院时的医生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张平心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不属于其本人支出,且只有386元,与其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损失不相符,但其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平心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抚慰金;9、鉴定费用,原告张平心出示鉴定费票据,其中有70元3张属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其出示的鉴定费发票2500元,因该鉴定中误工期、护理器、营养期鉴定本院未予认定,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26元(660元+566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张平心各项损失96706元。
被告赵某某提出的原告张平心对该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出原告张平心主张的医疗费不属实,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也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平心各项损失共计96706元;
二、驳回原告张平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1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罗争鸣
书记员:唐露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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