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年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武穴市。
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武穴办事处粮食路。组织机构代码:67647435-3。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武穴市。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年娥诉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陈晓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年娥和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张年娥的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武汉长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60万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年娥与郑某某是亲戚。郑某某开办的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张年娥借款。2010年5月10日,双方就来往的部分账目进行了结算,张年娥将结算情况写了一份结算清单交给了郑某某。2011年12月10日,张年娥再次与郑某某结算,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张年娥款46万元,郑某某和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给张年娥,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同年12月13日、14日郑某某和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还款8.5万元,余款37.5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张年娥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某欠款46万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扣除被告已偿还的8.5万元,余款37.5万元及利息被告理应偿还;2、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是两被告,则承担还款义务的也应是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年娥借款37.5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郑某某和武穴市金贸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25元,原告张年娥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及费用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书记员: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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