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兰,女,1960年4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霞,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美满,女,1970年3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高银灿,男,汉族,1967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
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文静,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广兰与被告朱美满、高银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兰的委托代理人马永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国、万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满、高银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07时00分,被告朱美满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昆山市富士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富士康路模具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同方向右侧直行通过昆山市富士康路模具路路口行驶的,由原告张广兰驾驶后座搭载严霞一人的电动自行车左侧部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张广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02014366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朱美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兰无责任,严霞无责任。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6日,原告张广兰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37812.74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计1257.36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广兰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6月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张广兰此次T12骨折致目前腰部活动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张广兰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1人护理为宜。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张广兰支付。
另查明:被告朱美满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银灿,被告朱美满与被告高银灿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银灿对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被告高银灿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及住院押金计30000元。
又查明:原告张广兰出生于1960年4月16日,户籍地为江苏省宝应县XX镇XX村XX组XX号。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中反映张广兰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居住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玉城新村X幢XXX室、玉山镇滨江花园XX幢XXX室居住。2014年11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该发票中反映原告张广兰陪护服务费为1260元,其中数量为9天,单价140元。2015年6月23日,严霞出具申明一份,该申明中载明本人严霞在2014年11月15日上午7点发生在富士康路和模具路路口的交通事故中,搭乘张广兰所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本人未受到伤害,不需要进行理赔,特此申明。2015年7月23日,本院找严霞调查时其明确申明是其所写,明确对交强险部分放弃,全部给张广兰。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收据、申明、调查笔录、严霞身份证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朱美满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美满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张广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银灿,被告朱美满与被告高银灿是夫妻关系。实际被告朱美满、高银灿之间是一种借用关系,同时被告高银灿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高银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银灿对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朱美满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兰无责任。同时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确定由被告朱美满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高银灿对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美满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原告张广兰驾驶后座搭载的严霞放弃交强险部分且明确全部给原告张广兰,为此本院对交强险部分不再给严霞预留,全部给原告张广兰。
关于原告张广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原告张广兰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7日产生的3张门诊医疗费用计405.68元,虽无病历相印证,但考虑其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39070.1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限为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均无异议,同时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有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为8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对其余81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原告并对住院期间9天提供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予以佐证,该发票中反映原告张广兰陪护服务费为1260元,其中数量为9天,单价140元。因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为90天予以认定,对其中住院期间9天按实际发生的陪护服务费1260元认定,对其余81天,确定1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具体调整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360元【1260元﹢(81天×1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误工标准每月为2000元,原告对误工标准未提供佐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异议,对误工标准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为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每月为2000元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相关期限,对原告误工期限确定为6个月,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0080元(1680元/月×6个月)。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提供的昆山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居住满一年,其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广兰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同时被告朱美满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原告张广兰损失共计13740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343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广兰损失超出部分339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37402.1元。对被告高银灿已支付的30000元,扣除被告朱美满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66元及鉴定费2520元,余款26914元,视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兰损失137402.1元,扣除被告高银灿多支付的26914元,余款1104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高银灿多支付的26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上述赔偿原告张广兰的款项汇至张广兰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张广兰,账号:62×××77;返还被告高银灿的款项汇至高银灿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前进路支行,户名:高银灿,账号:43×××21)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086元,由被告朱美满负担(此款已在上述赔偿中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广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朱美满、高银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王加宏
书记员: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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