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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毕森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广凤,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森昌,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广凤与被告毕森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毕森昌、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10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森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5时20分,被告毕森昌驾驶的苏J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辰塔路进辰花路北约100米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毕森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毕森昌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J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事发经过没有异议,因原告突然变道,导致两车碰撞,因此机动车一方应无责。苏J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2日5时20分,在辰塔路进辰花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毕森昌驾驶的苏JJ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森昌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未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承担主要责任;苏JJ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22日至2019年3月1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8,984.98元(已扣伙食费121元)。
  2019年3月21日,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9年4月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残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及豌豆骨骨折,三角纤维软骨复合体损伤,现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1%,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又查明,2016年起,原告在上海启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农贸市场租赁摊位卖半成品;2016年3月起原告居住在松江区佘山镇佘山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2019年4月20日,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金额为4,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充气式腰围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松江交警支队根据对事故所涉事实及成因所作的详尽调查,对本案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毕森昌按责赔偿。
  关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统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8,984.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庭审中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确认护理费2,40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租赁合同,原告主张按照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休息期150天,确认误工费12,4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证明、租赁合同,本院对其主张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原告购买的是充气式腰围,与原告旧疾相关,与本起事故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100元;
  10、车辆损失费,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认车辆损失费300元;
  11、鉴定费1,95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12、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2,000元;
  其中,医疗费8,98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15.02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剩余营养费884.98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4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8,06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5,802.98元的40%,计18,321.1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财保上海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毕森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凤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凤18,321.19元;
  三、被告毕森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凤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广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8元,减半收取计1,604元,由原告张广凤负担48元(已付),由被告毕森昌负担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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