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广成。
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革。
原告张广成与被告刘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的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成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19日为被告送沙子、水泥、白灰、红砖、黑砖,共计费用8420元,被告刘文革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3张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签字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违约,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出库单上合计的数额8420元为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文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成货款8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张晓芳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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