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江
张民
原告张广江,男,86岁。
被告张民,男,48岁。
原告张广江与被告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广江、被告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实,原告将存单交付被告、被告妻子提取了存款,被告委托他人书写了欠据,是其借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当中‘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但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经过及‘欠条’形成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委托他人代书欠条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特殊性在于本案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事实,原告将存单交付被告、被告妻子提取了存款,被告委托他人书写了欠据,是其借款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本案当中‘欠条’中欠款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签字,但是被告对借款事实经过及‘欠条’形成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委托他人代书欠条的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判决如下:
被告张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江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张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姚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