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华,经理。
被告:张威华,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庆诉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信息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董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威氏信息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1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7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3.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6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二份,约定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的天年爱城养老卡,认购金额分别为138万元、117万元,年化收益率12%,期限6个月,计息方式为认购金额到达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保函,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月7日、6月24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38万元、1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案外人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重新签署《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两笔投资款合并为271万元继续投资,年化收益率12%,期限6个月。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担保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及时足额兑付。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涉讼。
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6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案外人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二份,约定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发行,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的天年爱城养老卡事宜,认购金额分别为138万元、117万元,年化收益率12%,期限6个月,计息方式为认购金额到达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息。合同签署日当日,张庆及原告(乙方)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在上述投资期限届满之日以投资款原价加投资收益回购上述投资份额等。该合同附有一份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2月1日的担保函,承诺以其名下全部财产,担保上述《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合同项下的本金及收益的及时兑付。6月7日、6月24日,原告分别向上海岩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138万元、117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案外人上海威氏颐养养老院有限公司签署《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两笔投资款合并为271万元(含已结算未付利息)继续投资,年化收益率为12%,期限6个月。2016年11月1日,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言明以公司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担保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及时足额兑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后至期被告仍未付款,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回购协议》、担保函、《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银行交易流水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之间签订的《天年爱城养老卡或投资份额认购协议书》虽名为投资,但双方确定需全额归还投资款并且支付利息,且被告威氏信息公司需担保投资款的全额兑现,故双方的实质关系应该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均已经交付,本院予以确认。《天年爱城养老卡协议》中对于利息转化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双方达成协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信息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7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内约定了借款利息,合同期外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期外可以按照期内的利息标准继续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出具的担保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其承诺以公司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担保对上述投资款本金及收益及时足额兑付,否则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表露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氏集团公司、张威华对被告威氏信息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借款本金271万元;
二、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借款利息(以27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威华对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威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0元,减半收取14,240元,由被告上海威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威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威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政文
书记员:周鹏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