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庆丰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庆丰,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承德县财政局科员,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磊,该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文化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东,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友,承德县财政局监督局科员。

原告张庆丰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庆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田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磊、王伟,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庆丰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张庆丰诉称,原告系承德县财政局职工,2018年6月26日,原告在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不慎踝空,扭伤脚踝,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但被告以下班途中,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理由,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是在单位工作场所范围内受伤,并非道路,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决定书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或视同)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告张庆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系下班途中自行扭伤脚踝,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18年6月26日12时5分,张庆丰在单位下班时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不慎踩空,致使脚踝扭伤摔倒;提交的王某、孟凡东的证人证言称:张庆丰于2018年6月26日中午12点5分走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摔倒,扭伤右脚;提交的张庆丰本人情况自述称:2018年6月26日中午12点5分许,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提交的承德县财政局通知和6月份考勤表显示:上午上班时间为8:30-12:00,张庆丰6月26日上半天班,可见事发时张庆丰是在下班途中;提交的承德县财政局证明记载张庆丰为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可见事发时张庆丰也没有在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受伤。综合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材料可见:原告系在下班途中自行扭伤脚踝。
工伤认定有特定的情形,原告下班途中受伤,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才应当认定为工伤”做出认定或者不认定,根据规定,原告的情形显然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原告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
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30-12:00,事发时间12:05为下班时间即非工作时间;原告的工作场所为承德县财政局办公室,事发地点为出财政局大门下的台阶处,即非工作场所;原告事发时系在下班途中下台阶踩空摔倒,非工作原因。因此,原告受伤时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无关。
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系下班时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踩空摔倒。2、[2018]08210228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21022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4、第三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5、张庆丰公务员登记表。4-5号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工作人员。6、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7、承德县医院门诊病历。8、DR检查报告。6-8号证明张庆丰伤情。9、承德县财政局于2018年7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张庆丰系财政局办公室主任,可见工作场所为办公室。10、承德县财政局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通知。11、承德县财政局局领导及办公室2018年6月份考勤表。10-11号证明单位上班时间为8:30-12:00,当天原告上了半天班,事发12:05时系下班时间,非工作时间。12、证王某发书面证言。13、证人孟凡东书面证言。14、张庆丰情况自述。12-14号证明张庆丰于2018年6月26日中午12点5分走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摔倒,扭伤右脚。可见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摔倒也并非工作原因。15、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决定已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述称,原告是承德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无论是否在工作时间根据工作需要都会出去采买,被告认定非工作时间错误。
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2-8、10、11、15号证据无异议。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原告因工作需要外出采买,受领导指派,并未下班。原告采买后根据工作依旧需要回到单位工作,并非下班回家。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财政局办公室主任但工作场所不应狭义的理解为其办公室,原告扭伤脚踝时是在单位大门台阶处,属于原告单位的合理范围、合理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12-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言仅说了原告是在单位大门下台阶时扭伤,不是下班途中,被告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8、1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9-14号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庆丰系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办公室主任。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承德县财政局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张庆丰的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24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1、承德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张庆丰公务员登记表。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关内容为诊断: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4、承德县医院门诊病历。5、DR检查报告。6、承德县财政局2018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7、承德县财政局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通知。8、承德县财政局局领导及办公室2018年6月份考勤表。9、2018年7月9日,证王某发、孟凡东出具的书面证言;2018年7月9日张庆丰出具的情况说明。
2018年7月24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6月26日12时5分,承德县财政局张庆丰下班途中出单位大门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扭伤脚踝。张庆丰于下班途中自行扭伤脚踝,不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为张庆丰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8年7月26日,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医院诊断张庆丰伤情为右第5跖骨基底骨折情况下,仅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填写内容认定张庆丰扭伤脚踝,受伤部位的认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关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张庆丰为工伤的诉讼请求,属于被告作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102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权丙华
人民陪审员 孙雅惠
人民陪审员 蔡晓荣

书记员: 曹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