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华,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河北孟云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向谦,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邯郸市永年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张庆华与被告王向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I7000元;2、本实诉讼费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1月3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原告现急需用钱,便电话通知被告支付借款17000元,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偿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王向谦未提出答辩。
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华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会锋
书记员: 赵广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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