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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发与李宝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庆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叶旸,上海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龙,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庆发与被告李宝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韵翔、叶旸,被告李宝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拆违补偿款90,9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因需养殖观赏鱼向被告租赁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李中队730号南10米的围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承租后,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对围场修缮重建。后原告一直使用围场用于观赏鱼养殖并向被告支付租金。2018年9月30日,新华村民委员会通知原告该围场为违章建筑需拆除并限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前搬离。原告遂进行了搬离,但对相关的拆违补偿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宝连辩称,确收到了新华村的拆违补偿款90,960元,但该补偿款系对围场、鱼塘原有建筑物的补偿,应归被告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李宝连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李中生产队的农村土地承包户,1999年起承包了4亩土地用于观赏鱼养殖。2013年11月起,李宝连将其中的300平方米的鱼塘及附属建筑(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李中队730号内)转给张庆发用于观赏鱼养殖,张庆发则自2013年11月起每年向李宝连支付租赁费(其中2013年至2017年为1万元/年,2017年至2018年为1.2万元/年)。张庆发接收鱼塘后拆除了原有的水泥围栏并加盖了大棚,之后一直经营观赏鱼养殖。因该鱼塘存在违建问题,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民委员会通知张庆发应限期于2018年10月8日前搬离,张庆发遂搬离了鱼塘,之后鱼塘被平整,附属建筑被拆除。因张庆发要求李宝连支付拆违补偿未果,张庆发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民委员会与李宝连签订《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载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民委员会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李宝连支付位于江桥镇新华村李中路XXX号内面积为416.2平方米的违法建筑材料回购款计124,860元。审理中,张庆发、李宝连确认该124,860元中涉及本案鱼塘的补偿为90,960元。2、张庆发租金支付至2018年11月15日。
  以上事实,有收据、《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协议书》、通知等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张庆发与李宝连对双方间存在本案系争鱼塘的租赁关系不存异议,虽然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的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租金的收付情况及鱼塘的使用情况可以确定截止2018年11月15日,系争鱼塘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旧存续。现由于系争鱼塘存在违建而被拆除,张庆发亦已搬离了鱼塘,故系争鱼塘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由于拆违情形发生于2018年9月30日(在租赁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因拆违所致损失或所获补偿,张庆发有权主张。本案中,系争鱼塘因拆违获得了补偿90,960元,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该补偿的归属,本院认为根据《拆除违法建筑房屋协议书》及鱼塘的拆违情况,可以确定该补偿涵盖了拆除鱼塘设施(包括附属建筑物、大棚、鱼塘围栏)及鱼塘填埋的补偿,而根据双方陈述的情况可知,张庆发承租鱼塘前,附属建筑物及鱼塘已存在,而大棚及围栏均由张庆发承租后建造,故张庆发应获得其建造部分的补偿,另张庆发自2013年承租鱼塘经营观赏鱼养殖迄今已逾多年,对鱼塘及附属设施应进行了相应的维护,对此亦应获得鱼塘及附属设施补偿中的部分款项,据此,本院酌定张庆发应获得90,960元补偿款中的60,000元,现李宝连已经获取了该90,960元补偿款,故其应向张庆发支付其中的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宝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庆发人民币6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张庆发负担353元,被告李宝连负担68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奚

书记员:朱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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