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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法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群,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栗法玉、上海汉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栗法玉,被告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群,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被告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群,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法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2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725.35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125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栗法玉、汉驰公司连带赔偿;2、判令被告栗法玉、汉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1日16时48分,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栗法玉驾驶的被告汉驰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在花山路出和龙路东约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栗法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且病情稳定后,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被告栗法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购有保险。
  被告栗法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栗法玉驾驶从被告汉驰公司租来的车辆发生事故。
  被告汉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汉驰公司仅系出租车辆给被告栗法玉,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16时4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栗法玉驾驶的其向被告汉驰公司租赁的该公司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沪AFXXXX0的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花山路出和龙路东约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栗法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期间住院2天,原告为治疗花用医疗费78,263.26元。
  经原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荐),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肢体交通伤,致右肩关节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9月6日出具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达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公司预付。
  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临涧村XXX号,张某某……,2014年2月起至今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陆家宅XXX号XXX室,同时本村90%以上居民是非农民户口。该人尚未办理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桥派出所亦出具证明,内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陆凌村共有人口2563人,其中非农业人口2534人,农业人口29人,非农业人口占总人数的99%。
  2017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浦东新区平沪劳务开发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聘用原告从事503掏箱工工作,合同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的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其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505元/月。另,2018年9月、10月,原告分别收到工资2,160.60元、2,160.6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地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事故责任,就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栗法玉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栗法玉向被告汉驰公司所租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汉驰公司出租的该车辆存在与事故发生相关的性能问题,故对于原告对被告汉驰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重新鉴定系在本案审理中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经过检查、阅片及分析得出结论,从鉴定时间来看,重新鉴定在后,能更客观反映原告所受伤害最近的恢复情况、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以此为计算有关损失之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系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照准;3、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营养期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税收完税证明、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及相关居住证明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一年以上。原告主张参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诉请金额可予支持;6、误工费。虽原告并未提供其事发前一年及以上的合理期间的银行流水以合理计算其事发前的平均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主张按3,345.07元/月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标准,尚属合理,但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0月已收到的工资2,160.60元、2,160.60元,应予扣除;7、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就诊所需,本院酌情确认为600元;9、衣物损失。根据事发经过及治疗情况,基本可推断原告确因本次事故产生该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10、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初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太平公司承担1800元。重新鉴定费,由被告太平公司负担;11、本院酌情确认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8,2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404.1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200元、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合计238,575.41元;
  二、被告栗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871元,被告栗法玉负担204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谢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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