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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彬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庆彬,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旧县乡。
原告:马东苓,女,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旧县乡。
原告:李雪,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居。
原告:张明喆,男,201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居。
法定代理人:李雪,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居。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自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郭屯镇侯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德亮,经理。
被告:王均礼,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玉皇庙镇梁集行政村梁集村253号。
被告:师继良,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郓城县黄集乡郭庄行政村郭庄村188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亮运输公司)、王均礼、师继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宪峰、被告鑫亮运输公司、王均礼、师继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338096元、丧葬费12712.4元、张明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0186元、张庆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384元、马东苓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53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损(以人保公司定损单为准)、施救费633.45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张云波驾驶鲁A926GD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被告王均礼驾驶的鲁RM5883/鲁R9Q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云波死亡。经公安机处理张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均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RM5883/鲁R9Q3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诉求同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如本案保险事故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王均礼、师继良共同辩称,被告鑫亮运输公司系鲁RM5883/鲁R9Q3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王均礼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史继良为上述车辆驾驶员。上述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系因张云波的过错行为和违法行为所致,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双方争议的各原告亲属张云波是否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和平阴县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内容为张云波生前租住在位于平阴县城内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文化街张玉堂的房屋中。原告还提交平阴县丫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托管费收费收据,证明内容为其子张明喆在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并以此佐证张云波居住在平阴县县城。各被告均认为租房协议证实张云波租房情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是对租房合同的确认,但均不能证实其实际居住和生活情况。平阴县丫丫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明喆系由其母对其进行接送,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原告没有提交该幼儿园的组织机构代码,上述证明和托管费票据均不能证实该机构的存在。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情况,并可通过其子接受学前教育地点佐证上述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支持。

2、对于双方争议的各原告亲属张云波是否以非农行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提交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工资发放表四份,证明内容为本案原告亲属张云波系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在上述公司的收入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各被告均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上述企业登记信息,上述用工单位需要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也只提交了四个月的收入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上述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被告鑫亮运输公司、王均礼、师继良还认为张云波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没有提交其在城镇暂住的合法证明,原告主张张云波工资为每月8000元,也没提交工资完税证明,原告居住地与其工作地点较远,每天往返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以及工资发放表四份没有出具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交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核实,核实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像,对该公司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进行了拍照,并对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耿进利作了调查笔录,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该公司财务账本记载了张云波工资发放情况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一致,自2016年4月份起该公司便留有张云波工资的发放记录。原、被告各方对本院调查的视频录像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张云波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来自非农业收入系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1日22时30分,张云波酒后驾驶鲁A926GD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8公里600米处,驶入道路西侧,与对行的王均礼驾驶的鲁RM5883/鲁R9Q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云波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均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次事故死者张云波曾用名张波,张云波生前租住在位于平阴县城内锦水街道办事处西三里村文化街张玉堂的房屋中,其生前在东平县泰兴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其在该公司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
原告张庆彬系张云波之父,原告马东苓系张云波之母,原告李雪系张云波之妻,原告张明喆系张云波之子,原告张明喆在平阴县丫丫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
被告鑫亮运输公司系鲁RM5883/鲁R9Q38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师继良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鑫亮运输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均礼系被告师继良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张云波酒后驾驶鲁A926GD号小型轿车与王均礼驾驶的鲁RM5883/鲁R9Q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云波死亡。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云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均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鲁RM5883/鲁R9Q38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石家庄公司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对肇事车辆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的实际车主被告师继良赔偿,被告鑫亮运输公司作为被告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均礼系被告师继良的雇佣司机,其在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精神损害赔偿金,死者张云波处于青壮年系家庭经济和精神上的支柱,其死亡给家人带来精神上很大的打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2、死亡赔偿金。各原告亲属张云波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核实调查的证据能够证实张云波生前在城镇居住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32096元[100000元+(34012元×20年-100000元)×40%]。
3、丧葬费。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依据上年度城镇职工在岗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原告丧葬费应为12730.4元[(63652元÷12个月×6个月)×40%]。
4、张明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明喆2012年12月10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四周岁,结合其在平阴县城接受学前教育情况及其父母居住和生活情况,本院认定其扶养费应以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再结合其实际扶养人数,其抚养费应为60186元[(14年×21495元÷2人)×40%]。对于原告张庆彬、马东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二人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2000元。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系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酌定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的亲属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为处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系事实,原告主张三人按每人每天100元进行计算,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3人误工7天每人每天90元计算该项损失,原告该项损失为1890元。
7、施救费。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被告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王均礼、师继良不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亲属张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死亡赔偿金1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死亡赔偿金292282元(332096元-10万元+6018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丧葬费12730.4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交通费800元(2000元×40%)。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误工费756元(1890元×40%)。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施救费253.4元(633.45元×40%)。
八、驳回原告张庆彬、马东苓、李雪、张明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1元,由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宇

书记员: 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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