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文,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芙蓉,女,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潘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清,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文、戴芙蓉因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363号、(2019)沪0101民初213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庆文、戴芙蓉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二人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人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中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业务协议》系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张庆文、戴芙蓉与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约定争议由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且并未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当属有效。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黄浦区,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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