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
王某某
张某某
张磊
张庆文
王守胜
刁凤香(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林乐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郑某乙,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多威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南市,系原告人郑某甲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71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路迅、乔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11年12月1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与被行政拘留系同一事实),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庆文,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2006年7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守胜(曾用名王守龙),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2011年11月30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被行政拘留系同一事实),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凤香,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乐辉,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庆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俊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路迅?乔智、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辩护人刁凤香、林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6月6日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与李庆胜等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12号“幸福时光”KTV消费后准备离开,李庆胜在该店门口因让路问题与张某某、郑某某发生争执,李庆胜与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对张某某、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李庆胜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郑某某后背捅刺两刀、朝张某某腹部捅刺一刀,李庆胜与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锐器捅刺背部致左肺破裂、血气胸、大出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某系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公安人员于2013年2月22日在福建省宁德市将被告人王守胜抓获;于2013年4月1日在山东省章丘市明水办事处车站街五交化宾馆将被告人张庆文抓获;于2013年9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办事处西河村将被告人张磊抓获。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守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称,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与李庆胜共同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三被告人与李庆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庆胜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一初字第54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261434.68元,但李庆胜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对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与李庆胜共同对被害人郑某某实施伤害行为并致被害人郑某某死亡,给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李庆胜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一初字第54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7920元、误工费2000元,但李庆胜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279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与李庆胜共同对原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并致原告人重伤,给原告人造成巨大损失,对此三被告人与李庆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庆胜已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刑一初字第54号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53902.60元,但李庆胜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要求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对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磊辩解称,案发时其只是推搡过被害人,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张庆文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守胜辩解称,案发时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守胜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其与李庆胜、张庆文、张磊也缺乏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李庆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守胜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王守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重新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数额。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与李庆胜(男,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12号“幸福时光”KTV店消费后,在店门口准备离开时,李庆胜站在同在该店消费后欲驾车离开的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前挡住了道路,因让路问题李庆胜与张某某、郑某某(男,殁年17岁)发生争执,李庆胜与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对张某某、郑某某拳打脚踢,期间,李庆胜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郑某某背部连捅两刀,致其左肺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朝张某某腹部捅刺一刀,致其腹部贯通伤、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后李庆胜与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被锐器捅刺背部致左肺破裂,血气胸、大失血死亡,被害人张某某腹部刀刺伤致小肠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当日,公安人员接群众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后在被害人张某某亲属的带领下,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新华书店大厦西侧的新华书店宿舍门口将被告人王守胜抓获。根据被告人王守胜的供述以及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人员确定当日持刀伤人的系李庆胜。当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所获线索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南村将李庆胜抓获。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守胜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告人张庆文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否认其参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鉴于当时证据不足以证实张庆文参与犯罪,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张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对被告人张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调查,公安人员确定被告人张庆文涉嫌共同犯罪,遂寻找张庆文,发现张庆文已于同年12月因寻衅滋事在济南市劳动教养所执行劳动教养,公安人员于2012年6月在济南市劳动教养所对张庆文进行了讯问。后被告人王守胜、张庆文、张磊均逃逸,公安机关将三人上网通缉。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根据群众反映的线索,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秋竹村一育苗场内将被告人王守胜抓获并羁押,同年2月26日押解至济南。2013年4月1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车站街南头路五交化宾馆203房间内将被告人张庆文抓获。2013年9月17日,公安人员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镇西河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张磊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守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王守胜案发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与共同作案人李庆胜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条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庆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守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张庆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143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02.60元,并与李庆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守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庆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王守胜案发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曾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拘留的时间依法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并与共同作案人李庆胜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人张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连带责任条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庆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守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被告人张庆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被告人王守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磊、张庆文、王守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1434.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9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902.60元,并与李庆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长:马金勇
审判员:张炜
审判员:乔永欣
书记员: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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