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庆权,男,193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方元青,女,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兵,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琳,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庆权、方元青与被告朱亚兵、周琳、第三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张庆权、方元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王妍,被告朱亚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被告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王颖,第三人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权、方元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王妍,被告朱亚兵、第三人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被告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延长至六个月。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权、方元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被告朱亚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李云祥,被告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王颖,第三人宝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舟、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权、方元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于2016年6月6日及2016年6月8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2.判令朱亚兵、周琳返还张庆权、方元青持有的宝路公司85%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宝路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恢复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股权比例;3.判令朱亚兵向张庆权、方元青返还设置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上海银行淮海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建设银行嘉里中心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的U盾,并告知银行账户密码;4.判令朱亚兵、周琳承担律师费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张庆权、方元青与朱亚兵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庆权、方元青将其在宝路公司85%的股权(其中张庆权55%股份,方元青30%股份)及各类资质转让至朱亚兵,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张庆权、方元青已协助朱亚兵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公章交割、证照交割手续,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朱亚兵却屡次违约,经张庆权、方元青多次催告后始终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各项合同义务。2018年4月1日,张庆权、方元青向朱亚兵发出了《解除函》,行使合同解除权。朱亚兵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丧失合作基础,又令张庆权、方元青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亚兵、周琳辩称,首先,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已实际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宝路公司85%股权已登记于朱亚兵、周琳名下;其次,由于张庆权、方元青尚未交付价值60万元的办公家具设备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且朱亚兵为维持宝路公司的日常运营垫付了大量资金,故朱亚兵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等未付款项,并非恶意拖欠;第三,关于宝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及U盾,朱亚兵是宝路公司的大股东,其掌控宝路公司的银行账户及U盾,乃是公司运营正当的经营行为;第四,关于律师费,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纠纷,从现有的律师合同及律师费无法证明系针对本案而支出,且律师费过高,故不同意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庆权、方元青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路公司述称,同朱亚兵及周琳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庆权、方元青(甲方)是宝路公司(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宝路公司55%和45%的股权。2016年5月下旬,张庆权、方元青与朱亚兵(乙方)商定,由张庆权、方元青共同向朱亚兵转让目标公司即宝路公司的部分股权。据此,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出让方拟转让其在目标公司拥有的85%股权(其中张庆权55%股份,方元青30%股份,以下简称目标股权)和各类资质,且受让方同意受让;甲方二人为目标公司股东,均同意在本次股权收购中一致向乙方转让股份,相互之间不行使股东的优先受让权,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目标公司85%的股权,方元青持有目标公司15%的股权,乙方为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让完成后,乙方对方元青持有的公司股份有优先购买权;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1,510万元;甲方在此不可撤销地同意并承诺,根据本协议的条款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目标股权及目标公司所拥有的资质及办公室内的可移动的家具与器材转让给乙方,甲方现有股东同意放弃目标股份的优先购买权,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核定目标公司总股价为260万元(其中包括60万元的办公家具及办公设备),本次转让项目所涉及对价为23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价款170万元,办公家具及设备转让价款60万元,此价格为税后价格(即甲方股东实际可取得的税后价格),本次项目转让过程中的各方税费及甲方取得税后价款的税费等成本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及甲方股东个人所承担的费用可以由甲方及甲方股东个人名义支付,实际由乙方支付相应的款项给甲方及甲方股东个人);乙方已支付股权转让定金50万元;乙方应当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的3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65万元;乙方应当在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价款和办公家具及设备款115万元,同时就甲方股东、甲方所支付的税费进行结算,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缴税凭证后的3日内将相应的税款支付给甲方股东的指定账户;双方同意并确认,在乙方完成首次付款及双方材料齐备后,应当于2016年6月16日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正式交割完毕;双方同意并确认,应当于2016年6月26日之前完成公司交割、证照章的交割手续,双方应签订交接书,具体的交接日期为正式交割日;双方确认并同意,股权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的利润、债权、经营成本、设备和目标公司的债务由甲方分享和承担,其中包括但不限于铁岭银行的2,000万元股份之权利和上海银行1,200万元贷款。股权交割日后,目标公司原有的未结业务的利润、经营成果、应收应付款项及债权债务等仍由甲方分享和承担;双方确认并同意目标公司名下的宾利汽车(沪FBXXXX)、宝马汽车(沪AUXXXX)、别克商务车(沪A1XXXX)的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需要实现权利时乙方应予以配合;双方确认,签订本协议时,甲方尚有部分业务未履行完毕(以下简称未结业务),该部分未结业务在交割日后,仍然以目标公司的名义运行,但实际履行未结业务由甲方负责,由此产生的利润、债权、经营成果、债务、人力、税务成本由甲方分项和承担,乙方应当配合盖章(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出图章等)、开具发票等工作。若甲方的未结业务需要另行订立补充协议等,乙方也应当予以积极配合盖章、开具发票等工作,促进甲方未结业务的履行。同时乙方对上述项目有审查权利,甲方不得有任何新签或新进项目,如有新签或新进项目,按交割日后规定计入目标公司收入。上述项目所产生的收入进入目标公司现有账户,该收入首先清偿目标公司在交割日前的债务,清偿债务后的余款扣除相应的税收等费用后归甲方所有,乙方对上述款项不得干涉。交割日前目标公司现有账户的资金归甲方所有,交割日后,甲方继续使用这些账户运作,直至全部原有项目履行完结;乙方将以目标公司名义新开一处账户,用于乙方在股权交割日后所产生的新业务的钱款往来;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移交目标公司证照、公章等涉及公司经营、管理等的证件、印章及资料,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时向甲方支付本次收购的对价及承当相应的税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收购价款,应按日向甲方承担转让款0.5‰的迟延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除了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费用、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双方签署的包括办理工商登记之用的《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之后,张庆权、方元青为配合朱亚兵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双方于2016年6月8日签署了另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张庆权将所持有目标公司55%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朱亚兵;方元青将所持有目标公司30%股权,作价0元转让给周琳;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
另查,朱亚兵与周琳系夫妻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朱亚兵向张庆权、方元青累计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15万元,并从张庆权、方元青处接收到如下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上海银行淮海支行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上海政府采购网UK1枚,登陆用户名已更改;社保登记证1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高新技术企业资质;上海市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借用邓某某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1本,B证原件1本,仅用于项目资格预审投标报名之用;借用张某某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原件1本,仅用于招投标之用;宝路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共15册;宝路公司公章;增值税发票、银行支票、电汇凭证、贷记凭证等。2016年6月22日,双方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15日,张庆权、方元青向朱亚兵、周琳发出《催款函》,催讨剩余股权转让款等115万元。
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朱亚兵及宝路公司称基于公司账户安全考虑,关闭或变更了宝路公司名下原有的部分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同时在配合支付协议约定的部分未结项目应付款时要求张庆权、方元青出示相关项目合同原件,以便审核付款,但此举遭到张庆权、方元青的反对,认为根据协议约定朱亚兵及宝路公司在接到张庆权、方元青的付款指令后就应立即配合付款,而非根据未结项目合同原件付款。同时,朱亚兵擅自变更原应由张庆权、方元青使用的宝路公司银行账户密码,侵犯了其二人的正当权益。由此,双方产生分歧。张庆权、方元青于2017年1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朱亚兵、周琳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04民初154号,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6月6日、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撤销情形不成立,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朱亚兵返还登记于张庆权名下的宝路公司55%股权,宝路公司予以协助;判令周琳返还登记于方元青名下的宝路公司30%股权,宝路公司予以协助;判令朱亚兵、周琳返还张庆权、方元青已交付的所有文件、公章、财务章(以清单为准)。该案件审理中,朱亚兵、周琳提出反诉,判令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张庆权、方元青移交2016年6月22日前三年的财务账册报表,截止至2016年6月22日公司所有未结业务的清单及合同原件;判令张庆权、方元青按照约定移交办公家具及办公设备,如不能移交,则朱亚兵、周琳有权拒绝支付60万元家具款。2017年8月10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综合双方的合作基础以及更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等因素,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驳回张庆权、方元青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朱亚兵、周琳的其余反诉请求。该案生效后,张庆权、方元青于2018年3月9日再次催告朱亚兵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但其始终拒绝支付。后双方因故矛盾加剧,2018年4月1日、4月15日,张庆权、方元青向朱亚兵、周琳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转让至朱亚兵、周琳名下的宝路公司85%股权恢复原状。朱亚兵、周琳收悉后表示不同意解除。遂引发本案诉讼。
2018年7月21日,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亚兵变更为曹伟。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张庆权、方元青释明,你方既然提出解除系争《股权转让协议》,那对于已交付的所有文件、公章、财务章等(详见收条),是否一并要求返还,张庆权、方元青明确目前仅限于本案中已提出的诉请,对于已交付的上述资料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又查,2017年12月28日,张庆权、方元青因与相对方朱亚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相关法律事宜,支付了法律服务费10万元。
再查明,2017年11月29日,朱亚兵、周琳向张庆权、方元青提起诉讼,要求张庆权、方元青清偿债务款3,262,483.59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7)沪0104民初28573号,该案正在审理中。2019年1月,方元青以朱亚兵、周琳伪造股东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方元青”的签名为由,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4民初1124号、1125号,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股权转让协议》、收条、清单、《催款函》、(2017)沪0104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函》、《律师聘用合同》、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张庆权、方元青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纵观本案,朱亚兵、周琳作为受让方,其继受系争股权后,应当在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价款、办公家具及设备款,共计115万元,但朱亚兵、周琳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尤其在(2017)沪0104民初154号案件判决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后,朱亚兵、周琳更应积极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这一主要合同义务,以维系双方的合作基础,然而在张庆权、方元青多次催告后其仍不履行;其次,朱亚兵、周琳亦不积极配合张庆权办理机动车的变更登记等其他附随义务,并将原有未结业务的银行账户及密码进行变更,同时宝路公司在朱亚兵实际控制经营期间,与案外人及张庆权等因股权转让事宜引发多起关联纠纷,并在本案诉讼期间,朱亚兵将宝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双方之间已明显丧失继续合作的现实基础与商业信赖利益,致使原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张庆权、方元青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于2018年4月1日向朱亚兵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关于朱亚兵、周琳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仅约定交割日前宝路公司的业务、收付款等权利义务均由张庆权、方元青所继受和承担,交割日后才由朱亚兵负责,并未约定张庆权、方元青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的相关文件;其次,虽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在双方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股价款和办公家具及设备款,共计115万元”,但该条款的内容并不是“交付办公家具及设备后才付款”,故不属于预设付款条件的约定,朱亚兵、周琳支付股权对价款不应以先交付办公家具为前提;再则,股权完成变更后,宝路公司实际由朱亚兵掌控运营,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产生的经营成本及公司股东向公司垫付的款项,与股权转让价款系两个法律关系,故朱亚兵、周琳的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准予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张庆权、方元青主张在《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将其转让至朱亚兵、周琳名下的宝路公司85%股权恢复原状,即将55%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庆权名下,30%股权变更登记至方元青名下,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张庆权、方元青应将已取得的部分转让款115万元予以返还;鉴于张庆权、方元青经本院释明对已交付的所有文件、公章、财务章等(详见收条),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返还之诉,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而张庆权、方元青主张朱亚兵返还设置宝路公司上海银行淮海支行账户(账号:316829-XXXXXXXXXXX),建设银行嘉里中心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的U盾,并告知银行账户密码的诉请,本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宝路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将随之变更,张庆权、方元青届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关闭或变更原有银行账户、密码及U盾,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支付收购价款,……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除了承担迟延违约金,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费用、律师费等一切损失。”本院注意到,2017年12月28日,张庆权、方元青因与朱亚兵股权纠纷一案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0万元,争议事项及相对方明确列明系与朱亚兵股权纠纷一事,合同的具体内容也涵盖了股权转让款等,与本案基本事实相符。因此,朱亚兵称无证据证明该律师合同及发票系针对本案而产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张庆权、方元青主张律师费1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庆权、方元青与朱亚兵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解除张庆权、方元青与朱亚兵、周琳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朱亚兵、周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张庆权、方元青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登记于朱亚兵名下持有的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55%股权变更登记至张庆权名下,将周琳持有的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30%股权变更登记至方元青名下,第三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予以协助;
四、张庆权、方元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亚兵、周琳股权转让款115万元;
五、朱亚兵、周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庆权、方元青律师费10万元;
六、驳回张庆权、方元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朱亚兵、周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雷萍
书记员: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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