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叶某某
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
叶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晓梅,系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某某。
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西环路2号。
法定代表人梁世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梅、被告叶某某、被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84739.28元,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医药费项下共赔偿原告69107.5元(10000元+84439.28元*70%)。
原告主张其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1号11室,并提供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在吉林居住已超1年,能够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8天,参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79.36元(62.82元*248天)。原告伤残评定为六、十级,伤残赔偿金同样参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875.8元(22929元*20年*51%)。原告受伤后行左下肢自膝关节下方截肢术,需安装义肢,参照假肢安装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20年期间的假肢安装费用为89840元(22460元*4次),维修配件费为22460元(22460元*5%*20年),装配费为3500元(35元*25天*4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明涛护理,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67.6元(126.68元*70天)。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只是要求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44.4元(42.22元*20天)。
原告提供的盐山县边务乡吕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刘淑芹、父亲张惠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刘淑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惠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其农村居民身份,依据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刘淑芹的生活费为12619.44元(8248元*51%*12年/4人),原告被抚养人张惠山的生活费为7361.34元(8248元*51%*7年/4人)。原告的另一被抚养人其次子张德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样依据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被抚养人张德芳的生活费为12619.44元(8248元*51%*6年/2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3806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2806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29647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80元,因被告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得到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款6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8754.5元。
二、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款6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人身权的行为,其行为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被告叶某某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孟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叶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叶某某驾驶的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84739.28元,原告实际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7000元。根据原告病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700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在医药费项下共赔偿原告69107.5元(10000元+84439.28元*70%)。
原告主张其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北路1号11室,并提供了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新吉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在吉林居住已超1年,能够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自2014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6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8天,参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5579.36元(62.82元*248天)。原告伤残评定为六、十级,伤残赔偿金同样参照2015年吉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33875.8元(22929元*20年*51%)。原告受伤后行左下肢自膝关节下方截肢术,需安装义肢,参照假肢安装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20年期间的假肢安装费用为89840元(22460元*4次),维修配件费为22460元(22460元*5%*20年),装配费为3500元(35元*25天*4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受到极大损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明涛护理,因此本院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867.6元(126.68元*70天)。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出院后的实际护理人员,只是要求按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为2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为844.4元(42.22元*20天)。
原告提供的盐山县边务乡吕龙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其母亲刘淑芹、父亲张惠山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刘淑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张惠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参照其农村居民身份,依据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被抚养人刘淑芹的生活费为12619.44元(8248元*51%*12年/4人),原告被抚养人张惠山的生活费为7361.34元(8248元*51%*7年/4人)。原告的另一被抚养人其次子张德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样依据2015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被抚养人张德芳的生活费为12619.44元(8248元*51%*6年/2人)。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总损失共计43806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328067.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7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229647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80元,因被告叶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得到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款6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8754.5元。
二、原告张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叶某某垫付款69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40元,减半收取437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婷婷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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