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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22,705元。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680元等合计19,105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为7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9,8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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