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廷,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祥凤,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敬美(系张凡军之妻),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博(系张凡军之子),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系张凡军之女),居民。
被告张宏博和张婧的法定代理人杨敬美,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峰,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红,居民。
委托代理人廉晓,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巩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开民,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平邑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3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3时10分,冠恩兴驾驶冀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在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20.1公里处第二条车道内行驶时,适有张凡军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Q×××××挂“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张庆红)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其车前部撞在冠恩兴车辆后部,造成张凡军死亡,张庆红受伤,二车和道路设施损坏。2012年10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凡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之规定,张凡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冠恩兴、张庆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红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5、9-11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皮下气肿、双肺不张、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开放伤口。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98041.57元,入院抢救时支付医疗费527元、车费420元。2012年9月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一份: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左锁骨骨折拆处需行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前臂手术切口处定期换药、适时拆线、右前臂及左肩部勿负重、右尺桡骨粉碎骨折处一年左右需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12年9月9日,原告在平邑县中医医院支付放射费73元;2012年9月24日、10月2日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医疗费936.5元;2012年10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支付医疗费150.07元;2012年10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支付其他费用6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红支付交通费4000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张庆红委托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3日,临沂平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平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法医检查,被鉴定人系中年男性,神志清,查体合作。腹部一长16厘米手术切口疤痕。右下臂外侧一长12厘米手术切口疤痕,内测一长9厘米手术切口疤痕。阅片:2012年8月1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片示(1208150250)两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左侧5、7、9-11肋骨骨折。2012年8月1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片示(号1208170145)脾脏切除术改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片示(1208300484)右桡骨近段、尺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后。2、法医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7、9-11)、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双肺不张、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脾切除术后。3、分析说明,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检查所见,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7、9-11)、左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侧气胸、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双肺不张、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属实。经住院治疗后,现恢复较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6B规定,其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4.10.5B规定,其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进行护理。被鉴定人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4、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张庆红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王士英和原告张庆红系夫妻关系,有一子一女。长子张瑞钊于2011年3月29日出生,长女张烨于2005年4月18日出生。鲁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鲁Q×××××挂“骏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张凡军,挂靠在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张庆红是张凡军的雇佣司机。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庆红与被告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达成如下协议:1、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赔偿张庆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今后治疗费等全部损失共计120000元,2、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赔偿张庆红的各项费用由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通过法院诉讼后一起支付,该案的诉讼费由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承担,3、张庆红负责提供保险或诉讼时所需的相关手续,4、本协议达成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张庆红、杨敬美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张宝廷、彭祥凤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凡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死亡,原告张庆红受伤,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1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庆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在该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张凡军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张凡军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死亡,作为继承人即被告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张凡军的遗产,故原告的损失,应在张凡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庆红与被告杨敬美达成如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宏博系无民事行为能的人、被告张婧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民事活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敬美代理民事活动,故该协议对被告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有约束力,因被告张宝廷、彭祥凤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或按手印,故该协议书对被告张宝廷、彭祥凤无约束力。因在该协议书中原告张庆红未放弃剩余损失,故剩余的损失仍在张凡军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这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2012年9月9日在平邑县中医医院支付放射费73元;2012年9月24日、10月2日在新泰孟氏医院支付医疗费936.5元;2012年10月7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支付医疗费150.07元;2012年10月8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支付其他费用69.3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庆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8988.57元、误工费3862.98元、护理费30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残疾赔偿金79825.28元(含被扶养人张烨的生活费10385.76元、被扶养人张瑞钊的生活费16050.7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99712.39元,由被告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赔偿120000元,剩余79712.39元,在张凡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张庆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被告杨敬美、张宏博、张婧和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首先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侵权行为,然后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受害人人身损害达成的赔偿协议,目的是解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一方反悔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途径恢复最初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侵权法律关系,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纠纷解决更加公正、合理、更具权威性。本案中,在侵权行为发生后至本案一审诉讼前,侵权人张凡军的近亲属杨敬美并作为被上诉人张宏博、张婧的法定代理人同赔偿权利人张庆红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因赔偿义务人杨敬美、张宏博、张婧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致使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现被上诉人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数额作出了明确的计算,得出的赔偿数额大于双方协议赔偿数额。对于超出协议约定部分的赔偿金是基于双方协议未能实际履行,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得出的赔偿金数额,在赔偿权利人即被上诉人张庆红未明确表示放弃的情况下,其请求支付超出部分的赔偿金的理由应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元,由上诉人张宝廷、彭祥凤、杨敬美、张宏博、张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 代理审判员 朱 军
书记员:任永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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