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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庆雷与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雷,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权,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旻捷,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陈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丽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岩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4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庆雷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却没有阐述任何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投资标的企业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应当继续审理本案。
  欣岩公司和恒丰银行辩称:原裁定正确,应当维持。
  张庆雷的一审诉请:(1)解除张庆雷与欣岩公司、恒丰银行签订的《欣岩国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合同》;(2)欣岩公司赔偿投资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3)欣岩公司支付基金收益106,833.57元;(4)欣岩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5)恒丰银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裁定:驳回张庆雷的起诉。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书仅是简单、笼统地表述本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却没有任何查明的事实,更没有充分说明以下内容,即:(1)究竟是哪个主体涉嫌犯罪;(2)涉嫌的罪名;(3)依据哪些证据认定可能涉嫌犯罪,查清了哪些犯罪线索;(4)犯罪事实与本案的关联,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的必要性。因此,一审法院的理由不够充分,二审不能维持,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如在审理中查清了犯罪线索,并且确有必要先行启动刑事程序的,则可以再行移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234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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