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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应刚与上海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应刚,男,苗族,1958年2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女。
  原告张应刚与被告上海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俊杰、被告上海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应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的工资20,279.7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于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休病假。病假期满原告至被告处上班时却被拒之门外。原告就诉请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期间未说明原因即未上班,且经其多次通知仍拒绝返岗。原告要求其发放诉请期间工资无依据,其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期限自同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部件装配工之职。2017年6月19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该院为原告开具建议休一周的疾病证明单。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别为原告开具疾病证明单,最后一份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于2017年9月30日开具的建议休贰周的疾病证明单。2018年3月19日,原告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6月19日。
  另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限期到岗通知》,主要内容为原告2017年8月4日病假届满后未经请假擅自未到岗,且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一直未至公司办理请假手续且未就擅自未到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前返回公司上班,提交病假单并就擅自未到岗行为作出书面合理解释。2017年10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限期到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前返回公司上班,提交病假单并就擅自未到岗行为作出书面合理解释。201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违纪处分及限期到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前返回公司上班,提交病假单并就擅自未到岗行为作出书面合理解释。如逾期仍未到岗,则视为旷工,公司将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回函称2017年10月13日沈经理要求其不要上班,门卡不能使用无法进入公司上班。同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函及限期到岗通知》,告知原告,就前述函件中原告提及的沈经理让原告“不要上班”等情况,经核实为沈经理要求原告向人事补交就医证明等资料,并就未请假即擅自未到岗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前返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旷工,公司将于2017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3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是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同月13日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书,内载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7年12月24日到期,拟与张应刚续签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
  2017年12月1日,原告就工资等事宜申请劳动仲裁,并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以(2018)沪0112民初9053号案立案受理。2018年6月4日,本院依法对该案作出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2,856.22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70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9595号案立案受理,并于同年9月2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8年10月22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于诉请期间内未上班,亦非病假,但是因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费,致其无法到其他公司就业。该会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019号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病假单开至2017年10月13日,后未再开具过病假单。其于2017年10月11日及同年10月13日两次到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将门禁卡换掉,致其无法进入。此后其未再至被告处。其于2018年2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因为被告拒绝原告进厂导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故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期间工资。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原告自2017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不再来上班,也未提交病假单。被告多次发送通知要求原告到岗上班,甚至到原告家要求其返岗上班,但均未果。直至前案劳动仲裁诉讼期间其才看到了原告的病假单。原告诉请期间未上班,经被告催告仍拒不提供劳动,要求其支付诉请期间工资无依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于病假结束后曾至被告处要求恢复上班但被拒之门外,但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无法采信。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反系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返岗上班,但原告未出勤。综上,原告于诉请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且未举证证明其未提供劳动之责任可归咎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请期间工资实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应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应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纳

书记员:赵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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