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应洪,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赵卯霞,女,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林远航,男,201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洪。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雪云,男,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杰伟,男,1990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与被告徐雪云、林杰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被告徐雪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嫣妮、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90,173.38元(不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720元(6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556,500元(27,825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9,023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家属花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75元(18,090元/年×15年÷2个人)、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商业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雪云、林杰伟按照40%的责任比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03时00分,被告林杰伟驾驶牌号为贵FS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线内圈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区外环线外圈80公里约200米处停车,受害人张红琴下车后由南向北翻阅中心绿化带来到外环线外圈,遭遇被告徐雪云驾驶沿外环线外圈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浙F1XXXX小型面包车的碰撞,致受害人张红琴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雪云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杰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红琴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F1XX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照责任比例确定;丧葬费无异议;家属处理事故花费不认可,属于丧葬费部分;交通费不认可,属于丧葬费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目前主体有问题,年限认可14又12分之11;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不应当超出20%的责任比例。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林杰伟驾驶的车辆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林杰伟违法停车在自己的车道上,死者下车后自己翻越外环中心绿化带,本公司及车主无法控制死者的行为。被告林杰伟违法行为发生时候,死者是在车上,即便有责任也应当是在车上人员险中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死者属于本车人员,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张应洪、赵卯霞、并不是原告林远航适格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林远航和被告林杰伟是父子关系。肇事车辆贵FSXXXX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同意赔偿抚养费,其余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徐雪云辩称,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同意按责承担。
被告林杰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殡葬费发票等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出生证明,本院对该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26日03时00分,被告林杰伟驾驶牌号为贵FS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线内圈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区外环线外圈80公里约200米处停车,受害人张红琴下车由南向北翻越中心绿化带来到外环线外圈,遇被告徐雪云驾驶牌号为浙F1XXXX小型面包车沿外环线外圈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张红琴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1月7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张红琴在外环线上下车横穿马路、被告徐雪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被告林杰伟在外环线上停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徐雪云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杰伟负次要责任,受害人张红琴负主要责任。
二、本案所涉浙F1XX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案所涉贵FSXXXX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三、受害人张红霞(女,1995年8月8日生,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合马镇合村联合组125号),与被告林杰伟育有一子即原告林远航(2014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张应洪、赵卯霞系受害人张红霞的父母。
四、受害人张红霞系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警部门已依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完成下车过程,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三方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受害人张红琴与被告徐雪云、林杰伟各自按50%、25%、2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徐雪云、林杰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90,173.38元,该些费用确系为抢救受害人而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556,500元,原告根据受害人的年龄和户籍情况主张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39,02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林远航依法符合被抚养人资格,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5,600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8、家属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该些费用已在丧葬费中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9、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本案综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上述1-9项费用共计954,536.38元,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76,634.10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76,634.10元。被告徐雪云、林杰伟应在保险范围外各赔偿原告方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6,634.10元;
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6,634.10元;
五、被告徐雪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律师费4,000元;
六、被告林杰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律师费4,000元;
七、原告张应洪、赵卯霞、林远航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82元,由被告徐雪云、被告林杰伟各负担3,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芳
书记员:张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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