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应芳,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应芳与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飞、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张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应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采购工程师工作,后晋升至供应链总监职务,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3月10日。2017年8月1日,原告收到加薪通知书,载明每月固定工资13,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年终奖另算。2018年7月11日,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告知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原告张应芳: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67.55元;2、2017年度年终奖金差额7,48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任命书,任命原告担任供应链总监一职。2017年12月29日,原告违反制度,未经总经理批准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价值1,160,610元的电容一批,该订单直接导致库存数量超过安全库存的6至20倍。因PCB产品的保质期仅9至12个月,原告严重超量采购,直接导致大量产品因超过保质期而直接报废,造成被告巨大损失。2018年5月25日,原告违反制度,在未经总经理批准的情况下,与案外人上海鸿汇荣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案外人采购价值2,842,567.11元的电容一批。按照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电容的实际用量计算,原告超量采购的电容足够被告使用一年半时间,造成被告重大损失。2018年6月21日,原告隐瞒下属朱某因个人愿意提出辞职的情况,导致被告与案外人协商解除的方式签订协议,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3,186元。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另因原告严重违纪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扣除部分2017年年终奖,于法无悖。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任命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职务、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任命书载明原告的工作汇报对象总经理。
2、采购示意图及注释,由原告根据工作内容制作,旨在证明被告备料计划制定过程及采购流程。销售部门每月底对未来两个月销售订单进行预测,报告商务部,商务部根据预测进行分析汇总,与计划部门召开产销会议讨论,将讨论数据提供供应链。供应链将计划部门分解的原料需求经过审核后下发给采购,采购通过备货计划的邮件方式发生华晨供应商,华晨供应商备货完成后等待被告提货通知并补签采购合同。原告系供应链总监,负责将计划分解后的原料需求量提供采购,待供应商备货完毕后补签采购合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不认可,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处有采购管理办法规定采购制度。
3、2017年4月5日电子邮件,通过2017年1月至5月备货情况证明供应链根据销售预测、物料库存、出货量情况制定未来2至3个月的长交期备货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称供应链根据销售预测出长期备货计划,但根据邮件内容显示被告采购部门直接发给供应商的备货计划。
4、电子邮件(7月至8月备货计划),旨在证明被告2017年6月5日通知供应商备7月及8月原料,备货清单中载明物料代码、名称、型号、数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根据原告所述应有分析拆解过程,但材料中直接出来备料单,与2017年12月29日订单无关联性。
5、2017年1月至8月备货计划统计表,旨在证明2017年1月至6月备货量不断增加,2017年6月5日通知供应商备7月及8月原料,之后被告再无新的备货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
6、供应商库存统计明细表,旨在证明华晨供应商为被告备货至2017年8月,2017年12月29日订单是根据前期备货计划补签的订单。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称供应商已经备好货,但只有备好要求的数量,而没有做好备货。
7、2017年4月26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2017年4月26日召开产销会议,分析汇总5月及6月销售预测,会后商务部向供应链总监邮件汇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不认可,仅是内部交流过程,且从内容看要求被告制定5月及6月采购计划,但原告做的是5月至7月采购预测,存在矛盾。
8、2017年5月5日备料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商务部汇总的销售预测分析出物料需求,将物料需求转化为6月至8月备货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
9、2017年5月26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2017年5月26日召开产销会议,分析汇总6月及7月销售预测,会后商务部向供应链总监汇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9不认可,系6月至7月订单预测,与本案所涉7月至8月没有关联性。
10、2017年6月5日备料明细表,旨在证明原告根据商务部汇总的7月及8月销售预测分析出物料需求,并转化为7月至9月备货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0不认可,按证据9应是6月至7月预测,但该材料反映的是7月至9月预测,存在矛盾,且没有向被告汇报。
11、2017年8月至10月电子邮件,旨在证明商务部于2017年8月至10月的每月底召开产销会议,分析汇总未来2个月销售预测,并向供应链总监邮件汇报,原告根据该数据作出备案和采购计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1不认可,仅能证明2017年9月至10月销售预测,与本案所涉订单无关联性。
12、2017年5月至12月销售预测统计表,原告根据产销会议的电子邮件、备料明细表统计出来,旨在证明2017耐5月至12月期间每月产销会议预测出的未来2个月成品销售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
13、2017年7月销售预测对应物料需求与7月、8月备货量对照表,对照表是原告根据电子邮件关于7月份的销售预测数据、7月至8月的备料计划中的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得出的,旨在证明2017年7月、8月备货计划是2017年6月7月份预测的需求量之内的,没有超出6月至7月销售预测需求量。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不认可,原告后期制作的,需求计划已经有2017年12月29的订单数量,与上面的7月至8月备货数量不能对应,备货计划与本案涉案的合同没有关联性。
14、多级反查BOM表截图,BOM表截图来源于被告供应链系统,旨在证明对照表中,涉及采购金额较大的物料型号均为主流机型SGN系列、TRB系列、TRM/TRI系列所使用,并且容易销售,不会造成库存压力。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15、2017年度销售订单量统计表,证明2017年1月至6月,涉及7月至8月采购金额较大的物料型号对应的成品机型SGN系列、TRB系列、TRM/TRI系列销售订单逐月递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不认可。原告制作7月至8月备货计划,应该按照销售量进行分析,而不是进行预测。
16、月采购量统计图表,旨在证明随着销售订单增加,物流采购量不断扩大,但从7月起开始下降,原因是市场发生变化,但供应商备货已经完成,原告为缓和局势于2017年12月29日补签采购订单,并在订单上约定提货待通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不认可,行业不景气,但备货量与供货量有交替过程,原告应当可以预见,不认可2017年12月29日合同补签订单,该合同与7月至8月备货计划没有关联性。
17、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载明物料代码、型号,旨在证明被告2017年12月29日采购的物料代码、型号与2017年7月、8月备货清单基本一致,采购数量并未超过备货量。
经质证,被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述采购数量没有超过备货量不认可,原告超出备货量、备货计划采购。
18、民事调解书、2018年7月16日库存周期统计明细,被告被起诉的原因是长期拖欠已开票的货款,根据调整书确认的内容,供应商应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中,采购订单未提货部分给予65%折扣,该金额对被告不构成影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8中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统计明细不认可,因原告恶意签订合同和恶意隐瞒合同的行为导致被告发生诉讼后才知道有采购订单的存在,并且这批货已经过了保质期,不能以打折后的金额认定损失,这是被告和供应商调解后的金额,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就是未打折前的金额,该合同所涉货物取货后就直接报废。
19、网站截图,旨在证明被告主要致力于太阳能并网逆变器、光伏监控系统及光伏系统方案设计生产。
20、财建(2013)390号文件,旨在证明从2013年开始,国家扶持光伏发电产业,并实行财政补贴。
21、发改能源(2018)823号文件,旨在证明2018年5月31日国家出台新政策,强调加快光伏发电补贴退坡,降低补贴强度,并控制2018年光伏发电装机规模。
22、主流媒体截图,旨在证明由最新报道可知,指出光伏发电去补贴是大势所趋。
23、专业论文,旨在证明从专业角度论述国家退坡断奶政策对光伏产业当前及深远的影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9至23不认可,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与政策行业确实没有关联,原告因严重违纪才被解除劳动合同。
24、原告与许嘉昱对话截图、延迟发放6月工资的通知,旨在证明被告当前经营所面临的形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4不认可,被告是否面临经营形式困境与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关系。
25、加薪通知书,旨在证明2017年8月起,原告的固定月薪13,000、绩效薪资2,000,年终奖与之前的一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5无法质证,看不清内容。
26、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员叶惠荣的微信对话截图,旨在证明原告被解除后曾与被告的大股东叶惠荣进行协商,但是未得到回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6不认可,无法知道聊天身份信息。
27、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华晨供应商与被告备货邮件往来截图,旨在证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通知华晨供应商提前两个月预备物料的事实。
28、电子邮件截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线订单,备料计划及库存统计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7月21日备货库存数量的事实。
29、电子邮件截图(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库存统计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8月21日备货库存数量的事实。
30、电子邮件(截止2017年10月25日库存统计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10月25日备货库存数量的事实。
31、2017年11月15日电子邮件,旨在证明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供应提货时与供应商补签TRXXXXXXXXXX号订单的事实。
32、电子邮件(截止2017年12月5日库存统计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12月5日备货库存数量的事实,并催促被告尽快提货并补订单。
33、电子邮件(截止2017年12月29日库存统计明细),旨在证明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12月29日备货库存数量的事实,并再次催促被告尽快提货并补订单。
34、电子邮件(2017年6月20日供应商发给被告),旨在证明供应商回复被告交期时提到有库存,6月23日送货,请补订单,证明先有物料备货,待提货时补签采购订单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7至34不认可,原告不能进行当庭演示电子邮件,对于证据来源陈述矛盾。
35、采购管理办法,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采购管理办法版本实际上是在原告所编写版本的基础上修改文件编号而成,其他内容并无任何修改,不能视为新规定。
36、生产及物料计划操作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依据该操作办法,华晨供应商为被告定做的PCB电路板属于长交期电子料,需要提前备货。
37、销售与运作计划管理程序,旨在证明被告提供的11月及12月系统套料备货计划表实际上是根据销售与运作计划管理程序第5条规定而制定,其中第5.3.1规定月度产销会议确认的备料计划由供应链部门给请总经理签核确认,是被告内部成品机型的备货计划,而不是PCB电路板物料的备货计划。
38、国内、国外9月及10月备料计划,旨在证明国内、国外9月、10月备料计划是被告内部对成品机型的备料计划,并非指PCB电路板的物料备货计划,被告提交的11月、12月系统套料备货计划表与之类似,其所言实则试图混淆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5至38不认可,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对采购管理办法是明知的,采购流程没有变化,1,000元以上采购必须报总经理批准,也无法证明涉案的电路板是长交期的电子料。
39、2018年5月22日被告向上海鸿汇荣和重新下订单的电子邮件打印材料,旨在证明因增值税率下调,为减少合同总价,被告请求与上海鸿汇荣和重新签订合同,并询问是否可以取消部分订货,得到同意后,双方按照沟通后的数量重新下单,与被告提交的2018年5月25日采购订单中备注一栏“提货按通知补税率改前关闭订单”相印证。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9不认可,反而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订单包括重新签单都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不知情,原告的行为是超越职责范围违反规章制度,原告还称先备料再补签,但是订单与备货单都不符,原告的订单都是为了与供应商串通。
40、朱某被解雇的电子邮件、关于李刘红的解除通知书、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2018年6月底至7月中旬,被告想尽各种理由解除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0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
41、朱某的谈话笔录,朱某关于备货的说明以及离职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被告为了逼迫朱某离职,强迫原告将朱某暂未收回的离职申请单交出并当场签字,导致被告被迫向朱某支付补偿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1不认可,证人需出庭陈述。
42、2971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供应商与被告核对截止2017年12月28日的库存统计明细及朱某6月6日向供应商发生提货、备货计划给供应商的电子邮件内容,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被告提前发某邮件通知供应商备足未来两个月的物料计划,旨在证明原告的采购订单是对之前备货计划进行补签的,是有依据的,不是随意采购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2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的邮箱是原告的个人邮箱,都是案外人发某的邮件的截屏、打印件,甚至是违反规定将邮件转发到私人邮箱。
43、2017年度采购订单,旨在证明2017年年度所有的采购订单是不需要经过总经理签字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3不认可,原告虽主张订单和备货计划相符,订单都是补签的,但是原告提供的材料证明订单和备货计划都是不相同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聘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据聘用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B、C、I规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任命书,旨在证明原告自2017年2月1日担任供应链部门总监一职,向总经理汇报工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采购管理办法,旨在证明原告在对外签订采购合同之前需经总经理批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采购管理办法中虽规定采购计划及预算表需要总经理批准,但不具有可操作性,早已停止实行,2012年起被告的采购订单都是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完成。
4、内部审核计划、审核报告、管理体系内部检查表、公共网盘截图,旨在证明2017年6月原告参加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会议上,对采购管理办法做过讨论和审核,原告对此采购管理办法熟知。采购管理办法储存在公司公共网盘上,已经合理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文件实际上是为了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应对外部检查做的形式上的工作,真实的目的不是改变之前的采购订单审批模式。材料上的签字是原告所签,但是为了配合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所做的形式上的工作。
5、2017年10月30日原告发某给被告总经理的邮件截图及附件,旨在证明采购管理办法已由原告实际执行,原告需定期提交采购计划及预算表经总经理批准才可订立采购合同。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不认可。被告隐去了对其不利的部分,属于残缺的证据。
6、员工季亚致人事部经理邮件截屏,旨在证明采购部合同章一直由原告保管。说明原告实际控制合同章,规避总经理对她的管理,自行签订了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从未有保管公章的职责,为了方便采购部门对外签订采购订单,一般是由具体的采购工程师保管公章,原告所要做的是对采购订单进行前期审批,审批签字后交由采购工程师盖章并对外发某采购合同,公章在季亚手中,他负责具体的采购事情,季亚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季亚的直属领导是采购经理,原告是供应链总监,是季亚的上级。
7、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旨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货值1,160,610元的采购订单。原告规避被告的管理规章制度,擅自与案外人签订采购订单。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采购订单的批准是原告的签字,原告依照公司制度履行公司职责,并无不妥。
8、类似供应商回复PCB订单的交货周期的邮件截图,旨在证明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所涉及的PCB属于非长期备料产品,无需备料。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不认可,该邮件形成于2018年9月17日下午19时32分,本案劳动仲裁第一次开庭时间是当天上午9时,如此可知,被告于当天开完庭后就想办法制造证据证明采购订单所涉及的物料属于非长交期。该邮件发件人身份不明。
9、采购订单涉及产品保质期资料,旨在证明采购订单所涉PCB产品超过最高保质期即应报废,不得使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不认可。上面写供应商不建议使用这些材料,不意味着被告不再使用这些产品,被告生产的产品问题是集中爆发的,被告业务量下降除了市场问题,与产品问题集中爆发也有关系。
10、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陈睿致原告邮件截图,旨在证明因不合理采购订单,导致大部分采购库存未提货,且因产品保质期将至过期需报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不认可。不足以证明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给被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只能说明是被告长期不提货等原因导致的。
11、2017年9月7日原告发某相关部门人员邮件截屏及附件备货交期标准表、订单分析表,旨在证明该备货交期标准表列明所有型号100台以下交货期为2周,原告订立的采购产品使被告在该类产品的周转天数达到了安全库存的6至20倍,平均周转天数258天。原告私自订立的采购订单就算及时提货也会给被告造成库存问题,原告一直是隐瞒合同的,被告直到诉讼的时候才知道,当时货物接近报废,原告存在恶意。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不认可,数据来源不明,分析方法也是错误的,华晨供应商的PCB属于长交期的电子料,不可能有现货供被告采购。关于备货交期标准表,因总经理许嘉昱要求原告加快出货速度,原告被迫将交期缩短,原告当时的想法是通过半成品以及原材料的备货来缩短交货的期限。
12、2018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鸿汇荣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旨在证明原告代表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鸿汇荣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货值2,482,567.11元的采购订单。
13、周转天数计算表、仓库库存表格,旨在证明2018年5月原告用类似的手段签订这份采购订单直接导致库存周期高达484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13不认可。被告与上海鸿汇荣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284万订单是对之前已下采购订单未提货的部分进行重新签订的合同,重签的原因是2018年5月1日新的增值税税率即将实施,被告财务要求采购部将该订单未提货的部分重新下单,按照新的增值税税率单价重新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将此前已关闭的订单重新签订。该284万的订单并不构成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理由,原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必要进行审查。
14、被告与案外人朱某的协议书、银行记录、案外人吴某某的情况说明、朱某事件的录音文字版本,旨在证明原告故意隐瞒案外人朱某的离职申请,造成被告人事处理的被动,并导致被告43,816元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14的关联性不认可,朱某离职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审查的证据。
15、会议纪要,旨在证明因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违反规定与案外人华晨供应商签订采购订单,2018年5月25日违反规定与案外人上海鸿汇荣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284万元的采购订单,并刻意隐瞒下属朱某的辞职事件,被告以严重违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5不认可,会议纪要上的签字都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从未参与类似会议,也没有在上面签字,被告在仲裁时没有提交,该材料是被告事后自行制作。
16、解聘通知书,旨在证明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依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无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刻意制造各种理由违法解除原告。
17、案外人华晨供应商的库存单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采购单数据对比表(从原告提交的公证邮件中取得),旨在证明原告擅自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订单不是根据被告实际需求签订,而是为了案外人消化库存签订的,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不认可,被告每月都有向供应商提货需求,供应商的库存是动态的,虽有库存量超出备货量,原告还是按照库存量采购,原因在于超出备货量的库存是2017年6月5日下达备货通知之前一直存在的库存,也是被告向供应商通知备的货,并且供应商已经完成定作,不可能转售出去,原告在备货量的范围内确定采购订单,并未刻意去消化供应商库存。此外,原告还陈述,被告提供的数据是从原告的证据中取得,补货需要按照备货计划来,但原告补的产品是之前备好货、没有用完的。
18、物料报废申请单二份,旨在证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采购订单因质量问题已经申请报废。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8不认可,物料报废不能仅凭一张申请单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
于2011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9年3月9日,约定:原告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则或其他规则或程序,或违反劳动合同条款;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无论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重大损失的;被告有权在任何时候且无须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解聘。2017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任命书,载明2017年2月1日起原告担任被告供应链部门总监,管理部门供应链、采购、计划、仓库,汇报对象总经理,工作职责包括:对整个供应链运作负责;有效配合公司整体业务运作需求,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和优化供应链体系、各项制度、流程,提升响应,交期达成,降低成本;组织建立采购计划,生产计划,到货计划,库存计划等;根据销售订单,安全库存,销售预测,历史出货等数据制定月度物流采购需求,长交期物流备料计划;有效配合公司整体业务运作需求,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和优化供应链体系,各项制度、流程,提升响应,交期达成,降低成本;等等。
2、2017年8月1日起,原告的薪资从10,094元/月调整为固定月薪13,000元、绩效薪资2,000元(按业绩月度发放),年终奖金的基数和考核发放与之前一致。2018年2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奖金7,488元,与此同时,被告人事部工作人员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2017年年终奖励50%已于今日发放到您的银行账户,请留意查收,余下50%将于春节后发放,个税将从第二次发放的金额里扣除”。
3、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订单》,采购金额1,160,610.05元,采购部经理朱某签字审核,原告在订单“批准”处签字。2018年6月20日,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870,56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诉讼事由为开票结欠2,575,118.57元、已交货未开票计120,434.40元。根据订单已定作完毕未提货1,107,007元、根据邮件已定作完毕未提货计68,007.80元,共计3,870,567.77元。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定作款3,278,177.51元(已开票定作款2,475,118.57元;未开票定作款120,434.40元;2018年7月13日交付的货物定作款1,050,191.60元,该部分打6.5折,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对该1,050,191.60元的货物不承担任何质量风险)。
4、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载明:因原告的严重违纪行为给被告带来重大损失,决定自2018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2018年7月12日,从2018年7月13日起安排年休假,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20日。被告发出的严重违纪告知书中载明原告存在的违纪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29日,供应链部门与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货值110多万元采购订单,按照当时以及可预见的季度产量,可保证约10—20个月以上的产量,且这110万(元)订单,至今(7个月后)有105万(元)都未提货,可见这些物料远远多于生产经营所需;(2)、2017年12月的公司库存金额在4,500万(元)以上,按当时的产量,此采购订单相关的机型现有成品半成品原料库存就能周转6—20个月以上;(3)、作为供应链总监,一个高层管理者,并且在公司工作达8年以上的老员工,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依然使用了作为供应链总监的权利,签字核准发出该采购单;而公司在2018年6月收到华晨电子货款事宜产生约280万(含了该张110万订单)的诉讼通知,才了解到该张订单的严重不合理性;(4)、因该订单的生效,公司被迫收取相关物料(并且这些物料还有报废风险),造成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
5、被告处采购管理办法规定:采购部根据ERP系统采购申请单,结合单价,最小起订量、最小包装倍数、库存等制定《采购计划及预算表》,并交总经理批准;采购部根据需求部门提供的《请购单》结合单价、模具费用等提交《采购计划及预算表》给总经理批准。单价小于1,000元的请购单,不用提交总经理批准。采购流程图显示,制作采购单后,请购总金额超过1,000元,由总经理批准后再下达采购单。
6、2018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8月13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年度年终奖金差额。2018年10月15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53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67.55元、2017年度年终奖金差额7,488元。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2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供应链部门总监,管理供应链、采购、计划、仓库等部门,向总经理汇报工作,被告发出的任命书中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应当全面忠诚履行职责,积极、主动维护被告的权益。本案所争议的2017年12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原告主张该订单根据2017年6月向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发出的备货计划而补签,虽未经过总经理批准,但因2012年起业务量增加后总经理已经没有时间管理采购事务、签署核定单,因此采购事务全部由采购部门下达订单给供应商,被告提交的《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形同虚设,2017年6月现任总经理上任后也未对采购制度有任何改变。而被告则主张《采购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超过1,000元的订单需总经理批准,而原告擅自批准签订的与昆山华晨电子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并未经过总经理批准,且并非根据被告实际需求签订,是原告为了消化供应商库存而签订,损害被告的权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告清楚知晓应当按照备货计划签订采购订单。原告主张《采购管理办法》中关于总经理批准的规定形同虚设,但2017年6月新任总经理上任后,新任总经理并未允许原告违反规定擅自签订采购订单,原告作为供应链部门总监,应当对业务运作有预判能力,对采购行为尽心尽职。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数据与2017年12月29日采购订单的数据进行对比后,发现采购订单存在超出备货量进行采购的现象,原告辩解称超出备货计划采购及根据供应商的库存量采购,是因为供应商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定作、原告是在备货量的范围内确定采购订单,但签订采购订单后没有及时提货足以证实原告超出备货计划下达的订单不具有合理性,且原告作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及生产需求进行采购,而无需考虑供应商的库存量。原告作为供应链部门总监,工作职责中有“对整个供应链运作负责”、“有效配合公司整体业务运作需求,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和优化供应链体系”、“根据销售订单,安全库存,销售预测,历史出货等数据制定月度物流采购需求,长交期物流备料计划”、“有效配合公司整体业务运作需求,全面负责组织,建立和优化供应链体系,各项制度、流程,提升响应,交期达成,降低成本”的内容,应当尽心尽职履行职责,严格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执行,但根据在案证据可见,原告不但对于市场预判能力不足,而且违反《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总经理批准擅自与供应商签订采购订单,且相应的采购订单并未按照备货计划进行,原告对超出备货计划的订单又无法说明合理性,最终造成库存量严重超标的后果,且由于未能按期提货,致使100余万元货物需自行承担质量风险,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享受高薪待遇的同时,却严重违反《采购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总经理批准、超出备货计划,擅自与供应商签订采购订单,侵害被告的权益,被告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年终奖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原告年终奖金7,488元时,明确告知“余下50%于春节后发放”,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的年终奖金。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发放年终奖时已经确定年终奖数额,应当足额支付,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克扣劳动者工资,被告关于原告严重违纪造成重大损失为由扣除部分年终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应芳2017年度年终奖金差额7,4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应芳要求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上海兆能电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张应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6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应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陈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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