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康,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臻,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张康与被告余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先明、被告余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3,185.51元(含伙食费425元)、辅助器具费1,364.65元、杂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35天×40元/天)、护理费12,600元(210天×60元/天)、误工费82,500元(7,500元/月/30天×3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余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10时45分,被告余臻驾驶车牌号为沪HZ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出上大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康与被告余臻负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自费部分;辅助器具费只认可轮椅费;杂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衣服损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2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要求提供事故以后的工资明细,否则只认可2,420元/月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
被告余臻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也认可。具体赔偿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情况、银行工资明细及居住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6月9日10时45分,被告余臻驾驶车牌号为沪HZ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沪太路出上大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康与被告余臻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德济医院及安徽省阜南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住院(51天)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72,760.51元(已扣除伙食费425元)、辅助器具费1,364.65元及杂费36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一期休息300日,护理150-180日,营养120日;二期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处理事故、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还支出了鉴定费2,550元。
二、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张康从2015年2月起在本市缴纳社保,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并长期居住于本事城镇地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张康与被告余臻负事故同等责任,由此本院认为按60%的标准计算赔偿比例,较为适宜。而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72,760.51元(已扣除伙食费425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2、辅助器具费1,364.65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3、杂费36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20元(51天×20元/天);5、营养费5,400元(135天×40元/天),尚属合理,可予支持;6、护理费12,600元(210天×60元/天),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该主张属合理范畴,可予支持;7、误工费,根据原告需要的休息情况,并参酌相关机械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4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确认为2,5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10、物损费2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2,550元,予以支持;12、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72,76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5,400元,合计79,18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69,180.51元计算60%为41,508.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辅助器具费1,364.65元、护理费12,600元、误工费49,6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合计188,956.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承担107,500元。余额81,456.65元计算60%为48,873.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物损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550元、杂费360元,合计2,910元计算60%为1,746元,由被告余臻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10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物损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508.31元,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48,873.99元;
三、被告余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康鉴定费、杂费计1,746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11元,减半收取计3,005.50元,由被告余臻负担2,044元,原告张康负担9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乾
书记员:王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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