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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廉与岑慧芬、岑美芬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廉,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岑慧芬,女,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明,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岑美芬,女,1957年3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云,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廉与被告岑慧芬、岑美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明,被告岑美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归原告所有,三分之一产权归被告岑慧芬所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岑慧芬原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系双方于2000年7月11日共同出资购买。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岑慧芬离婚。因双方对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争议较大,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岑慧芬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岑美芬辩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岑慧芬与母亲孙秀珠,现孙秀珠已去世,被告岑美芬享有系争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即便要确认也只能从被告岑慧芬的产权份额中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岑慧芬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姐妹关系,系孙秀珠(2014年12月2日死亡)与岑陌生(2016年5月3日死亡)女儿。系争房屋系于1992年9月,原由孙秀珠承租的徐家汇路房屋通过调配取得,承租人为被告岑慧芬。2000年8月,被告岑慧芬与孙秀珠与作为出售人的浦房集团公司及作为代理人的上钢物业公司签订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使用了岑陌生的工龄优惠,并由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从各自的公积金账户中合计支取10,197元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权利人登记为孙秀珠与被告岑慧芬共同共有。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曾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认为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过程中,存在重复使用岑陌生工龄和将孙秀珠认定为同住人等违规行为,要求确认涉及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至公有住房原状。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驳回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再审申请的裁定。2018年9月12日,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经本院调解离婚。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08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申1344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9934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对孙秀珠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持有异议,并因此诉讼,但最终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支持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的主张,故孙秀珠作为系争房屋依法登记的产权人之一享有相应的房屋产权份额。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出资及贡献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岑慧芬占60%的产权份额,孙秀珠占40%的产权份额。被告岑慧芬所占产权份额属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故原告可得系争房屋30%的产权份额,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孙秀珠所占40%的产权份额,应在继承案件中进行分割,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原告张廉占30%的产权份额,被告岑慧芬占30%的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19,537元,减半收取计9,768.50元(原告张廉已预交),由原告张廉、被告岑慧芬各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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