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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岭与赵春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延岭,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柱,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组织机构代码80932068-2。
负责人李金国,总经理。

原告张延岭与被告赵春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被告赵春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7时10分许,张延岭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蒋谭路(J33159号)灯杆南22米处借道时,与沿蒋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赵春柱驾驶的京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延岭、赵春柱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延岭负主要责任,赵春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创伤性气血胸,肋骨多发性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3153.93元。原告张延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延岭左胸多发肋骨骨折(1、6-12):九级伤残。张延岭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92元。原告女儿张絔于2000年2月5日出生,女儿张佳于2005年5月23日出生,女儿张馨于2005年5月23日出生。原告父亲张中永,于1950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母亲吕风荣于1948年8月25日出生,二人均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婚后共育有四名子女,均系成年人。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延岭长期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东环路东侧城关兴发综合超市居住。原告张延岭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谷玉红进行护理。
再查明,京E×××××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春柱。京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燕达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程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车租车承包合同、张延岭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资格证、门市楼出租协议、楼房转租合同、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兴发综合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和夏津县田庄乡北张庄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张延岭及其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延岭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张延岭与被告赵春柱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按被告赵春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315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8天,维护1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出租车旅客运输工作,故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784元标准计算,日工资为158元,维护14220元,原告请求按照每月8000元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谷玉红,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2元,维护276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张延岭虽系农业户口,但因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维护104608元(26152元×20年×20%);鉴定费159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絔、张佳、张馨均系未成年人,被扶养人张中永、吕风荣无收入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被扶养人均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张中永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14年×20%÷4人),吕风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3.8元(9023元×12年×20%÷4人),张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4.6元(9023元×2年×20%÷2人),张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7年×20%÷2人),张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16.1元(9023元×7年×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维护26166.7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施救费3000元,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6300.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鉴定费1592元,由被告赵春柱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477.6元,原告按照70%责任比例自担1114.4元。其余损失72708.63元(196300.63元-1592元-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责任比例承担21812.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延岭143812.5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延岭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春柱赔偿原告张延岭鉴定费477.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张延岭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6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张延岭承担1470元,被告赵春柱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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