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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平与王晓东、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平,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田浩,佳木斯市保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莹莹,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海财,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东与被上诉人张延平、原审被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王晓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上诉人张延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原审被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莹莹及委托代理人薄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张延平诉称,原告是被告王晓东雇佣的司机,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驾驶黑D8841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与辽C9894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在此次雇佣劳务中所发生的事故,即无故意,又无重大过失。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晓东先后三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功能恢复期为6周,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受益者,其受益行为与原告受到伤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0156.4元,误工费38624元,护理费37720元,营养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0901.8元。
原审被告王晓东辩称:一、张延平受到的损害是其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所致,应由张延平自行承担损害后果。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张延平驾驶王晓东所有的黑D88416号东风牌牵引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500M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显朋驾驶的辽C98949号车尾部,造成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做出了哈公安(依)认字(2014)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显朋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引发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因素就是张延平个人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与王晓东雇佣张延平驾驶肇事车辆的行为及黑D88416号车辆本身无任何关系。按《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延平的损害后果应由张延平自行承担,王晓东对于张延平的损害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晓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张延平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晓东所有的黑D88416号东风牌牵引车严重损坏,因修理该车王晓东支出修理费168025元,施救费、痕检费18000元,停运损失50000元。此外,王晓东还赔偿给前车耿显朋车辆损失15000元、赔偿副驾驶苗春清医疗费6232元及运送张延平、苗春清而支付的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这些损失均是张延平违法驾驶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现王晓东已依法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提出了反诉请求,这些损失依法应由张延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晓东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张延平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审被告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延平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违法行为,属于法定的具有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顺亿公司与张延平无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晓东是雇佣关系,是本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顺亿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晓东购买的,该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均是被告王晓东。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不符合司法鉴定原则,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顺亿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王晓东反诉称,2014年5月26日17时10分许,张延平驾驶黑D88416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牵引黑D1337挂号华任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KM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显朋驾驶的辽C98949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黑D88416号车辆损坏,驾驶员张延平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延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张延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造成反诉人车辆损坏及停运损失,现张延平承担修车费用168025元,承担赔偿对方车主耿显朋费用15000元,给付苗春清医药费6232元,合计259450元,给付拖车费、吊车费10000元、车辆痕检费8000元、120救护车2099.72元、停运损失50000元,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张延平辩称,反诉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按照民事诉讼法140条的规定,反诉必须具备三个法律要件,反诉主体、客体、必须与本诉存在内在的关联性,反诉人反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民诉法140条的规定;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事项与本诉原告诉请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与王晓东是雇员雇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司法解释,雇员受伤雇主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部分,反诉人要求张延平给付,不具有因果关系;在反诉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反诉人王晓东没有按着诉讼法举证证明张延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张延平的行为对王晓东属于免责。王晓东对张延平反诉部分提到了苗春清,根据反诉人对反诉事实的陈述,苗春清与王晓东是雇员雇主关系,苗春清受伤应该雇主承担责任,苗春清的损失与张延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反诉人王晓东的反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反诉。
原审被告顺亿公司针对王晓东的反诉述称,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王晓东套牌,在事故发生前我们不认识张延平,发生事故后也是王晓东作为车主处理事故,我们没在意,接到起诉书后我们才知道事故没有处理完,我们认同车主王晓东的意见。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延平是被告王晓东雇佣的司机,驾驶黑D8841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D1337挂号华任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工作,月工资5500元。该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晓东,登记挂靠在被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26日17时许,原告张延平驾驶该车辆沿哈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8公里+500米处时,追尾撞至同方向耿显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依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因伤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门诊费1733.9元,住院诊疗费167042.6元,用血互助金3680元,合计172456.5元,出院支出救护车交通费140元,被告王晓东垫付36000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2-7肋骨骨折,可评定为8级伤残,双侧肋骨内固定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及外固定,可评定为10及伤残,其综合赔偿指数为3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6周,供奉恢复期为6周;住院期间可设2人护理,医疗终结期内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周;择期行外固定架拆除术。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及鉴定往诊费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莲花和刘志亚两人护理,其中刘莲花月工资为1900元,刘志亚月工资为316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晓东为原告垫付急救处置诊疗费1104.72元,为同车另一名司机苗春清垫付诊疗费3182元,被告王晓东另支付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费8000元,救援车辆施救费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后,但被告仍不申请对肇事车辆进行车损鉴定,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王晓东要求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0156.4元,误工费38624元,护理费37720元,营养费84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90901.8元。被告王晓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用168025元,赔偿对方车主耿显朋的费用15000元,给付拖车施救费10000元,车辆痕检费8000元,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赔偿苗春清医疗费62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延平与被告王晓东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为雇员,被告王晓东为雇主。原告在驾驶被告车辆从事运输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自身伤害,应当认定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依法应由雇主王晓东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该起事故中,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适当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顺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及用血互助金172456.6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121501.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31%)、误工费28233元(医疗终结期及功能恢复期154天×5500元/月÷30天)、护理费15217元(住院54天×1人×1900元/月÷30天+54天×1人×3160元/月÷30天+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58天×1人×3160元/月÷30天)、营养费4200元(营养期限84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45天×100元/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往诊费400元,合计348647.9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80%,即278918元,扣除被告王晓东已垫付36000元,尚应给付24291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原告受到损害应得到的赔偿,是基于原、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而获得的,并非被告直接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未尽到安全从事雇佣活动的义务,从而发生事故,造成车主车辆损坏及车内另一司机受伤,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责,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雇主车辆损害及车上人员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原告与被告的地位及经济能力差异,原告均处于弱势,且自身受到极大损害,故对雇主(被告)的损害只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为,车辆痕检费8000元、救援车辆施救费10000元、为原告及另一司机苗春清垫付诊疗费4286.72元,合计22286.72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457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修车费16802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且又不申请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王晓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赔偿对方车主耿显朋的费用15000元及120救护车费用2099.72元,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受损车辆停运损失50000元,因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纠纷,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晓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延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合计242918元。二、被告佳木斯顺亿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反诉被告张延平给付反诉原告王晓东车辆痕检费、救援车辆施救费及为原告和苗春清垫付的诊疗费等合计4457元(此款可从王晓东应赔偿张延平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张延平及反诉原告王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4元,减半收取3582元由被告承担,反诉费2596元由原告承担457元,被告承担2139元。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在导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划分了交通事故中原告与案外人的过错责任大小。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作为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责任,即不能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所受损害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时措施不及,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包括自身受伤的损害、本方车辆的经济损失和另一名司机受伤的损失)。上诉人作为雇主,不能因被上诉人的责任而免责,原审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与地位,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修车费、赔偿耿显明车损费、停运损失等损失,因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王晓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银冰 审 判 员  姜广武 代理审判员  高 阳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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