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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王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某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在2015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王某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陈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200,000元和其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华承认原告张某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某、王某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华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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