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根旺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尚华义
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冯希柱
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根旺。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华义。
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希柱。
委托代理人:张忠霞,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根旺诉被告尚华义、冯希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根旺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尚华义的委托代理人李任涛、被告冯希柱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霞、方士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华义在原告贾根旺处借款后,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尚华义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尚华义虽然在庭审中称还款保证书中载明是欠贾根旺等人款项,本案的权利主体非原告贾根旺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尚华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该笔借款还向他人出具过相关借贷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关于该笔借款曾向其主张权利,所谓的“贾根旺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因此由本案原告贾根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尚华义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现金26.5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借款现金50.5万元、借款26.5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为3万元,被告冯希柱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尚华义、冯希柱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贾根旺要求被告尚华义、冯希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除应给付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万元外,还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希柱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做出约定,属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冯希柱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根旺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借款本金50.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冯希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希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华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尚华义负担,被告冯希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华义在原告贾根旺处借款后,出具了还款保证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约定的利率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尚华义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尚华义虽然在庭审中称还款保证书中载明是欠贾根旺等人款项,本案的权利主体非原告贾根旺一人,本院认为,被告尚华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该笔借款还向他人出具过相关借贷手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关于该笔借款曾向其主张权利,所谓的“贾根旺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因此由本案原告贾根旺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尚华义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现金26.5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前给付剩余借款现金50.5万元、借款26.5万元的利息至2009年12月31日为3万元,被告冯希柱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但被告尚华义、冯希柱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贾根旺要求被告尚华义、冯希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除应给付已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3万元外,还应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本金50.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希柱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没有做出约定,属约定不明,因此,被告冯希柱对上述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华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根旺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6.5万元的利息为3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借款本金50.5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冯希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希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华义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尚华义负担,被告冯希柱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叶永亮
审判员:乜永升
审判员:陈忠东
书记员:王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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