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杨淑英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宾民初字第1198号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
被告杨淑英,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淑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1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淑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款110,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逾期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0,0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减半收取1,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淑英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佳泉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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