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建,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保,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巍,上海国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与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保,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黄巍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570.125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4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扣款150元(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危险品押运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9年1月7日22时左右,沪BLXXXX车辆在龙吴路双柏路加油后,加油站赠送了一箱黄酒,公司虽未规定加油赠送的礼品归谁,但是默认员工自己拿的。原告就问杨爱武要一瓶,其不肯给,还侮辱原告,原告气不过,就把一箱黄酒摔碎了。2019年1月13日,被告以原告该日打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其并没有打架,故公司属于违法解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公司加油卡赠送的黄酒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原告与杨爱武因私分公司物品发生纠纷并打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原告系合法解除。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危险品押运员一职。双方签有期限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20元、工龄奖(首年30元,之后每年递增30元)、绩效工资、话费50元、饭贴500元、其他补贴及加班工资构成。原告上下班时间均不固定,具体工作时间根据微信工作群中每天的出车安排,被告对其不实行考勤,但出车过程中驾驶员会填写行车记录表。原告实际出勤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1月14日。
又查明,2019年1月13日,被告处员工王某口头告知因原告打架,故被告将开除原告,并要求原告于次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出具的《开除通知》,内载:“员工张建……2019年1月7日与员工杨爱武在公司停车场打架,影响恶劣;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三处罚2(7)条之规定:在工作场所内或在上班时间饮酒赌博、服用禁药、聚众闹事、打架斗殴;予以解除合同。依据司押人员奖惩条例5.1.4:对他人进行暴力威胁、恫吓或任何身体上的攻击行为:予以解除合同。综上,根据公司相关的规定,公司决定对你予以辞退处理,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月24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56号裁决:1、被告返款原告扣款150元;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对押运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庭审中,被告提供杨爱武和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员工手册及签收表、司押人员奖惩条例,欲证明原告存在打架斗殴行为,故被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原告系合法解除。其中,杨爱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1月7日晚……张建叫我拿两并(瓶)给他,我就没有给……他说要平分,我说不行,他说信不信你在(再)说我打你,说完就动手,还说弄死你,不想活了,而且还把一箱黄酒摔,就这样打几拳……”;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载:“2019.1.7号晚上沪BLXXXX在双柏路加油站加油,有一箱黄酒礼品,下班的时候我和杨爱武要一瓶黄酒他不给,还骂我,我就推搡了他一下。我不应该这么冲动,以后不会再犯这种低级的错误。以后会尽职去完成本职工作”。原告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在还未解除劳动合同前给公司解释情况的一种说明,事情经过应以原告陈述为准,双方只是发生过争吵,并没有打架斗殴,且杨爱武的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不能予以采信;对员工手册认为其虽然签收了,但并不清楚员工手册的内容;对司押人员奖惩条例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从未见过。
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拨打本案所涉案外人杨爱武手机号XXXXXXXXXXX,承办人表明身份后询问对方是否是杨爱武,是否曾是被告处员工,对方称是的,也认识原告;承办人询问就其与原告2019年1月7日发生的纠纷是否写过情况说明,其称写过的;承办人询问原告是否打过其,其称打过的,打了两三拳,其后来也因为这件事被开除了,现没时间到法庭来作证。本院于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播放了该通话录音。原告对此认为,杨爱武电话中所说的情况及其所写的情况说明都是不属实的,原告实际并没有打过杨爱武;被告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开除通知、员工手册、情况说明、录音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与杨爱武于2019年1月7日晚上就公司加油卡赠送的黄酒如何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原告将一箱黄酒摔碎;原告于2019年1月8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自认其“推搡了他一下”,结合本院与杨爱武的通话内容,本院认定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晚上与杨爱武发生了推打等身体上的冲突行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的一般行为准则,违反了被告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被告依法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处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对押运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及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3月31日及2018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因被告对原告不实行考勤,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故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同意仲裁的第一项裁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扣款15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金润化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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