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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洪江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经理。
机构代码60119481-6。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笑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1时20分,原告的司机周琦驾驶着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昔阳县境内省道317线69KM+9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公路设施及车辆损坏,车内货物散落。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路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2142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应予减除;被告不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购买了一辆价值32.51万元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经营方便,原告将该车挂靠在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当日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的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21万、11.51万的车损险和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5年10月16日2二十四时。2014年10月17日原告领取了冀J×××××-冀J×××××的新牌号,同日在被告处办理了车号批改。2015年5月26日1时20分,原告的司机周琦驾驶着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昔阳县境内省道317线69KM+9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公路设施、车辆损坏及车内货物散落。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昔阳路政管理大队向原告发出晋公中昔赔(2015)016号公路赔偿通知书,要求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28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缴纳。为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原告支付施救费16000元。经青县人民法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确认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主车车损为162590元,挂车车损18260元,主挂车车损共计1808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17元。
同时查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司机周琦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挂靠协议书,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5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昔阳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昔阳县恒泰汽修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2张,被告出具的保险单3份,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证,周琦驾驶证,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青价鉴字【2015】02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以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有权就该车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向被告主张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32.51万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80850元,在保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路产损失1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因本案车辆损失是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选定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不能采纳的证据,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辩称16000元的施救费中可能含货物的施救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4617元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票据证实,故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车辆损失180850元,施救费16000元,路产损失12800元,鉴定费4617元,以上四项共计2142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该款汇至以下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笑非

书记员: 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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