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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海东、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杨东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780元,物品损失17533.6元,施救费9000元,停运损失684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7000元,合计124713.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某某、张海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5日15时46分,被告张海东驾驶晋B×××××/晋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宣大高速公路大同方向157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冀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R×××××号乘车人张万青腰部疼痛,两车部分损坏,冀R×××××号所载货物(韭菜)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上所运载的韭菜因为交通事故而耽误了运输及销售的时机,已经全部损毁。被告杜某某为被告张海东的雇主,被告张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张海东、杜某某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合法驾驶,物品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车辆损失明显偏高。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原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被告张海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驾驶车辆所载货物(韭菜)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和事故发生地的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而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是评估人员对车辆损失的估值,并非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以此不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韭菜损失而提供的称重计量单未盖公章,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车辆所载韭菜部分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韭菜价格为2.8元/kg。原告提供的称重计量单显示韭菜的重量为6262kg,而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显示核定载质量为1785kg。原告驾驶车辆超载严重,是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加重了道路运行过程中其他不特定人的潜在危险,该种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该损失本院以行驶证核定载质量1785kg计算韭菜损失为4998元。原告主张施救费90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7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是停运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以施救费开具发票时间为截止时间主张6个月,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期间为6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海东、杜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东、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海东驾驶机动车因疏忽大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对原告的所失利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海东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99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张海东、杜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21998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支行,户名:张某,帐号:62×××73);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元,减半收取计139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汇入中国农业银行香河支行,户名:张某,帐号:62×××73),由张某负担1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王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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